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心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心與蔡俊益為朋友關係。黃明心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1405巷內,向蔡俊益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蔡俊益應允後將該車開走使用,嗣竟於112年9月4日晚上,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交予不知情之陳仲祥(陳仲祥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以此方式居於該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據為己有。
二、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明心涉犯侵占罪嫌案件,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證人陳仲祥於本案在警詢中證稱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交付給其之證詞,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查獲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車輛所有
權人,逕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之親屬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尋獲並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