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佩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52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佩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佩芳能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或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至27日間某時,先將其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之成年人,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遠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遠銀B帳戶)之實體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依「MAX撥款專員-張倍綾」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將上開本案遠銀A帳戶、本案遠銀B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遠銀A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寄送予「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並以LINE告知本案遠銀A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遠銀A帳戶、本案遠銀B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15年度原訴卷第99號【下稱本院原訴卷】第76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所提出之其與「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22645號卷【下稱偵字22645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本院原訴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名,然起訴意旨謂係因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所致(本院原訴卷第1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告訴人鐘
婉榛、劉憶諄、徐瑤琪、官芷榛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字第22645號卷第317頁),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
人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蘇琨鈺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65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輕率提供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遠銀A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資訊,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本案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達11人,渠等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170萬7,239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原訴訴卷第65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銀A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雖
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轉匯或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陳肯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銀A帳戶) ⒈本案遠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偵字2264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71頁至第27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銀B帳戶) ⒈本案遠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偵字2264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71頁至第277頁,114年度偵字第46521號卷【下稱偵字46521號卷】第2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⒈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2264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附表二(以匯款時間排序,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姚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姚翠華佯稱可下載指定軟體「樂恆程式」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姚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0時56分許 50萬元 本案遠銀B帳戶 ⒈告訴人姚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7頁) ⒊告訴人姚翠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22645號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廖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廖素琴佯稱可下載指定「興文投資」軟體「XWTZ」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廖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銀B帳戶 ⒈告訴人廖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9頁) ⒊告訴人廖素琴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22645號卷第207頁) ⒋告訴人廖素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黃林桂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黃林桂芳佯稱可下載指定軟體「德恩」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林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31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銀B帳戶 ⒈告訴人黃林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41頁至第24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 ⒊告訴人黃林桂芳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2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4 鐘婉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鐘婉榛佯稱可下載指定軟體「azimt max」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鐘婉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31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遠銀B帳戶 ⒈告訴人鐘婉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反面、第233頁) ⒊告訴人鐘婉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229頁) ⒋告訴人鐘婉榛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231頁至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2月31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5 劉憶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劉憶諄佯稱可下載指定軟體「新銳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劉憶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銀B帳戶 ⒈告訴人劉憶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反面、第263頁) ⒊告訴人劉憶諄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261頁至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4年1月2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6 蘇琨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蘇琨鈺佯稱可下載指定軟體「德捷」、「恆泰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2時4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遠銀B帳戶 ⒈告訴人蘇琨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652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4652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 ⒊告訴人蘇琨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46521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521號 7 徐瑤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5時21分許,向告訴人徐瑤琪 佯稱購買商品,以宅配通方式寄出,惟需簽署託運條款,致告訴人徐瑤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3日16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徐瑤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2645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05頁) ⒊告訴人徐瑤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⒋告訴人徐瑤琪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1月3日17時許 4萬9,100元 114年1月3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遠銀A帳戶 8 官芷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20時23分許,向告訴人官芷榛佯稱購買商品,以嘉里大榮方式寄出,惟需簽署託運條款,致告訴人官芷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4日0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官芷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2645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9頁) ⒊告訴人官芷榛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1月4日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9 連士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10時7分許,向告訴人連士豪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欲領獎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連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3日18時5分許 3萬5,013元 本案遠銀A帳戶 ⒈告訴人連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157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⒊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張貼之貼文擷圖、連士豪與詐欺集團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 楊坤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7時18分許,向告訴人楊坤賢佯稱購買商品,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惟需簽署金流服務,致告訴人楊坤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3日18時10分許 7萬3,147元 本案遠銀A帳戶 ⒈告訴人楊坤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 ⒊告訴人楊坤賢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賴靜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賴靜慧佯稱購買商品,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惟需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賴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3日18時18分許 1萬0,039元 本案遠銀A帳戶 ⒈告訴人賴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2645號卷第147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2645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 ⒊告訴人賴靜慧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2645號卷第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