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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44號、第4460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26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秋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稱其主觀上已懷疑對方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仍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等情,其就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均已為任意供述,雖檢察官未明確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仍應認其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於本案繫屬本院訊問時亦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爰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267號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蔡宜融、廖品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字卷第71至72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0頁)及其本案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僅本人帳戶,尚包含其配偶、子女及親屬名下帳戶共6個,致數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查緝造成相當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宜融、廖品奕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具有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已提出賠償告訴人蔡宜融、廖品奕之方案,為使其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宜融、廖品奕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蔡宜融 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聲請人蔡宜融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院原簡字卷第71至72頁 2 廖品奕 3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聲請人廖品奕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44號114年度偵字第44606號

被 告 楊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月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超商,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後又於同年9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使用。嗣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待前開款項進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欣蕙、黃韻儒、蔡宜融、邱美純、周家笙、王蕙茹、廖品奕、吳珮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及林佩齡、許峻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秋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宜融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宜融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融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韻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韻儒與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韻儒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家笙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家笙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家笙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美純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美純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美純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蕙茹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蕙茹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佩齡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佩齡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峻瑋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峻瑋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品奕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品奕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害人石錦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石錦堂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石錦堂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珮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珮禎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珮禎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欣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欣蕙與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欣蕙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於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與「楊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交付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開第3項所列行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犯罪,但實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為不成立犯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有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項各款行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查,是以前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為人之洗錢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帳戶申辦人 (與被告親屬關係) 交付時間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范鎮龍 (次子) 113年8月20日13時5分前某時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范俊華 (長子)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C帳戶 范天福 (配偶)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A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D帳戶 范宸安 (配偶之姪子) 113年9月2日某時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B帳戶 楊秋月 (本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宜融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快樂寶寶屋」向告訴人蔡宜融佯稱:先前參加之刮刮樂活動幸運中獎,為順利撥款須與LINE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陳俊嘉」等人聯繫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3時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A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9分許 2萬9,000元 2 黃韻儒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9日20時許,佯為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國強」向告訴人黃韻儒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因告訴人黃韻儒之收款帳號未開通收取外匯金額資格,需另在指定遊戲交易平台上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4時18分許 1萬8,001元 郵局A帳戶 3 周家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君庭」佯為房東向告訴人周家笙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周家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A帳戶 4 邱美純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婷婷」佯為房東向告訴人邱美純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邱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4時41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A帳戶 5 王蕙茹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祥雲寶 石水晶閣」傳送不實中獎訊息,向告訴人王蕙茹佯稱:幸運獲獎,若要領取獎金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江河」之人聯繫等語,致告訴人王蕙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4時7分許 3萬84元 郵局B帳戶 6 林佩齡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7時許,佯為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dak Menerima Tman」向告訴人林佩齡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其下單購買獵人一番賞,惟無法順利下單,須聯繫平台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佩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A帳戶 113年8月31日20時47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8月31日21時許 2萬9,996元 113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C帳戶 113年8月31日21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31日21時3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9月1日0時3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9月1日15時32分許 4萬9,986元 7 許峻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8時40分許,佯為賣家以LINE暱稱「諠諠」向告訴人許峻瑋佯稱:有在販售手遊遊戲虛擬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玉山A帳戶 8 廖品奕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5日15時49分許,以LINE ID「au0939」佯為買佳向告訴人廖品奕誆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其下單購買三麗鷗周邊商品,惟下單付款時訂單及銀行帳戶均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廖品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7時40分許 2萬1,103元 郵局D帳戶 9 石錦堂 (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5日16時許,以LINE ID「yx9688」佯為買家向被害人石錦堂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其下單購買拐杖椅,惟需先開通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石錦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8時5分許 2,413元 郵局D帳戶 113年9月5日18時10分許 2萬2,010元 10 吳珮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5日15時許,以LINE暱稱「Penny(羅佩妮)」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吳珮禎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其下單購買二手鞋櫃,惟帳號遭凍結,需與客服完成誠信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吳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8時13分許 9,989元 郵局D帳戶 113年9月5日18時20分許 9,989元 113年9月5日18時21分許 9,989元 11 李欣蕙 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李欣蕙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匯款開通帳戶,方可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李欣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B帳戶 113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1萬5,080元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67號被 告 楊秋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5年度原訴字第1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秋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將其侄子范宸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范天福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其子范鎮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范俊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禎、廖品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楊秋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禎、廖品奕及被害人石錦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44號、第446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9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前案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被害人廖品奕、石錦堂、吳珮禎)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石錦堂 (被害人) 113年9月5日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18時5分許 2,413元 113年9月5日18時10分許 2萬2,010元 2 吳珮禎 (告訴人) 113年9月5日13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18時13分許 9,989元 113年9月5日18時20分許 9,989元 113年9月5日18時21分許 9,989元 3 廖品奕 (告訴人) 113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17時40分許 2萬1,103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