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龍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A01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為實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