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被 告 A4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000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A4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刑法第222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0000-000000為本案之被害人,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侵訴字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佐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並參酌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