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7為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男友之二姐之男友。A07與其女友田○芬、田○柔(姓名均詳卷)、A女、A女男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等人一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在A07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喝酒聊天,詎A07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處所,乘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將舌頭伸進A女嘴巴,並將手伸進A女之裙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道外圍,復徒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抓捏其胸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A07犯刑法第225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告訴人A女、B男、田○芬、田○柔相關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2124卷第109頁、本院原侵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田○芬、田○柔警詢、偵訊證述(見偵52124卷第21至25、41至43、65至67、89至93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見偵52124卷第73至79、97頁及偵不公開卷第23、25至57、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將手伸進告訴人之裙內,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陰道外圍,復徒手伸進告訴人之衣服內抓捏其胸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淫慾,乘告訴人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為上開猥褻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甚為惡劣,嚴重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身心發展,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