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350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435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4350A之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2)與代號AE000-A114350之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06)為同一部落相識多年友人。A02於民國114年7月7日晚間,邀約A06至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飲酒聊天,復A06因酒後無法自行騎車離去而留宿在本案居所,A02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3時許,在本案居所房間內,不顧A06屢次以口頭或身體掙扎、反抗等舉措表示拒絕之意,仍違反A06意願,以身體壓制A06而將生殖器插入A06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06意願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二、案經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2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6身分遭揭露,就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被告、證人完整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簡○羽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簡○羽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簡○羽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告訴人、簡○羽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簡○羽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告訴人、簡○羽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此方式與告訴人性交1次,且於性交前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並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睿」、「libun_giring」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06意願,也沒有壓制A06。我們性行為過程中A06沒有反抗也沒有求救,她也沒有說「你已經有老婆小孩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如果她有呼喊求救的話,當時也在本案居所之胞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應該會聽到聲音,雖然我於性行為前沒有問A06是否同意,但當時我們就是抱、親在一起,接著順勢發展。況且性行為結束後,我們一起下樓時,A06還有在本案居所3樓門口親吻我,而且當時A06在醫院驗傷,警察到場時,A06還想離開醫院,如果她真的是遭我性侵,為何警察到場時她要離開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時C男亦在本案居所,惟均未聽聞A06呼救,且A06於性交時係自行褪去褲子而與A02擁抱、親吻,還有起身上廁所後繼續完成性交,過程中A06均無反抗或中斷拒絕,更有提議變換性行為姿勢,甚至在離開時,在本案居所3樓門口主動親吻A02一下。況A06於法院作證時,就其與A02有離開去購買酒精、飲酒此事未說清楚,且一個很普遍的概念,A06其實是第一次到本案居所,也知道大家已婚或有男朋友的狀態之下,A06也認識A02妻子,孤男寡女通宵達旦獨處喝酒,即令毫無防備心之人,在深夜無法離開本案居所也會察覺同房共床之尷尬,A06卻與A02在同一個房間裡面,甚至還同床,縱A06是以同一部落,與A02情同兄妹,才會同房、同床,我們沒有辦法去評論一個人或某個人是怎麼樣,我們只是一般人的看法,她已經成年了,而且喝了酒,又是在同房之情況下第一次一起過夜,居然就會跟A02同床,其實從C男繪製之本案居所平面圖,客廳或是其他房間也都可以暫時住宿,A06在未酒醉情形下,為何仍接受同床,更證稱睡在床的內側,本來如此不避嫌逾越界線之作法就已經啟人疑竇,甚至還睡在床的內側。再就抗拒部分,A06在過程中是有傳送簡訊,則整個過程就不是完全壓制之狀況,或是根本沒有壓制之狀況,A06可以採取離開之方式,因為房間就是木門,或者外面還有一個弟弟在睡覺,並非不能夠立刻離開現場,A06就此的回答是因為她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她很緊張、很害怕,可是至少也要有呼救或是踢打這個狀況,因為如果連這個動作都沒有的話,我們真的認為有違常情。況且A06證稱有向A02表示拒絕、不願意、要A02想想老婆、小孩,警詢時卻稱當時有求救喊得很大聲,顯然有所差異,A06若遭壓制性侵,口裡喊不出來,難道腳也踢不出力,往左右兩旁踢去,總有牆壁或傢俱、床板可以發出砰砰聲響。惟無論是A06證稱有喊得很大聲或是任何踢打掙扎聲響,證人C男作證稱他在客廳睡覺,什麼都沒有聽到,沒有聽到呼救或爭執聲音,去洗澡的時候好像有聽到一男一女在對話,但以人的記憶來看如果對話中是很激烈的反抗,或是說「我不要」、「我拒絕」、大叫或在哭的話,應該會印象深刻,可是都沒有,C男經過渠等所在房間也未聽聞呼救或掙扎聲響,於是C男也沒有任何懷疑,因為整個過程中他雖然在房子裡面,但是他也沒有聽到有哭喊、抗拒、抵抗、呼救。此外,A06並非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而相隔3日,更於驗傷當日知悉警察要到場還離開醫院,如案情確如A06所述,A06為何第一時間規避警方而不願意接受調查。A02雖有傳了一些訊息,但是依然沒有辦法排除A02是因為婚外情或是出軌的關係而認錯,他並沒有承認違反意願強制性侵害,A02沒有違反A06的意願從事性行為,A06之證述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請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及證人簡○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06至119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4年聲調字第000286號通信調取票、被告申辦及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51頁)、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1至9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19至
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4年7月7日會與A02見面是因為他那陣子一直打給我,說要聊天,因為他之前邀我有空可以去他家喝酒,所以我也沒想太多,就於當日下班騎車至本案居所,並在被告房間內喝酒聊天。我會決定留宿是因為我信任A02,也認識他的前妻、小孩,彼此家人也相互認識,所以對A02沒有什麼防備,且我們在部落裡跟信任的哥哥基本上都會同房、同床睡覺。當時我們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時,A02就突然抱我、摸我、壓在我身上,我就覺得有點不對勁,表示要先打電話,請A02先等一下,並立刻傳訊息及致電朋友簡○羽,詢問她是否可以來接我,並告知A02說簡○羽已經在路上。我是在A02壓著我時聯絡簡○羽,我不清楚當下應該如何反應,也沒辦法抵抗A02,因為A02力氣比我還要大,我怕如果真的做出什麼反抗行為,反而更危險,加上飲酒後也無法騎車離開,只能拖時間及讓我的朋友知道發生什麼事情,A02隨後就將我的手機關掉,放在床旁邊。接著A02就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性器官內,並拔出陰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我的衣物是A02褪去,過程中我有用正常音量反覆向他表示我不要、不要這樣子、這樣對你的家人很不好、請他想一下他的家庭等語,沒有提議要變換性行為姿勢,也有一直推A02,但我推不動A02,且他有壓制我、按住我的雙手,並導致我手瘀青、沒有辦法逃離,當下很緊張整個人僵住、不知道該怎麼辦或反抗,也不知道如果離開本案居所要去哪裡,所以只能讓整件事這樣發生,我沒有同意與A02發生性行為,在此之前我們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性交結束後沒多久簡○羽就抵達,我就向A02表示要離開,A02就與我一起下樓,下樓時我還沒有哭泣,但一上車我就開始哭,並反覆跟簡○羽表示覺得很噁心,案發經過我在當下沒有很完整的告訴簡○羽,只有說我遭性侵害,後續與簡○羽之對話紀錄中也沒有很細節的說明,因為真的很不舒服,這是第一次發生我很害怕,所以沒有馬上去醫院。我有外套遺留在本案居所,後續沒有取回,之後是因朋友鼓勵,加上A02於案發後還有試著要聯絡我才驗傷,決定提告不是受到我男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是告訴人對於為何至被告本案居所,及其於被告擁抱、觸摸其時,即有與友人簡○羽聯絡,後續在簡○羽抵達前,多次以口頭、肢體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但仍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等構成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包括過程中因驚嚇慌亂、擔心自身安危而不知如何反應,只能盡量配合之心境、感受等情節均已證述明確。又觀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各情,僅係指稱遭被告以身體、手之力量壓制,並造成其右手瘀青,並無漫指被告有其他粗暴舉動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難認告訴人關於前揭事實經過之描述,有何誇大渲染或故入人於罪可言。告訴人既就本案事發經過能為具體、詳細、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而為證述,足認其所述乃其親身經歷無訛,縱部分細節固有略微差異,惟此應屬時間經過導致記憶上之遺漏,不影響其就主要被害事實所為一致陳述之認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識已久,渠等於此之前均無任何嫌隙或恩怨(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當無惡意杜撰、虛構情節、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苟非其親身經歷,衡情無法捏造本案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情節,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況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告訴人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證、誣告罪
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當無恣意摒棄告訴人上開證詞而不予採信之理。 ㈢輔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7日18時22分許前,確有傳送「呀」、「這個要見面聊餒 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告訴人於114年7月8日16時42分許拍攝之右手臂傷勢照片,其右手小臂內側確有指印大小之瘀青2枚(見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人並證稱:瘀青照片是我於案發後拍攝,是要進行性行為時,A02壓我、抓住我的手,我反抗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9頁),此傷勢照片既係於案發日拍攝,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即其仰躺在床,遭被告以手壓制其雙手之情形相符,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虛假,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被告施以一定之強暴行為且致其
無力反抗,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應無遭壓制、可自由離去等語,難認有理。 ㈣再依證人簡○羽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14年7月8日凌晨有至本案居所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說男方有點想要性侵她的意思,請我去接她,所以我就開車過去。到本案居所後我就在車上與A02打招呼並將A06接走。A06當時大致上是說A02有想要性侵她的意思,後來應該是有發生性侵,因為她有去驗傷。當時她一直哭、很崩潰,講得不太清楚,我當下不敢多問什麼,就載她回家,之後隔幾天有其他人陪她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於114年7月7日要與A02見面前,她有告知我要去哥哥(按:A02)家吃飯、喝酒,之後我就收到A06訊息要我趕快去接她,因為她說她覺得有點不舒服、覺得A02想要做什麼,我怕她受到傷害,所以我就趕快開車過去。當時有與A06通話,但是時間很短,電話裡她聲音蠻急促、緊張,講的內容大概也是覺得A02要對她做不好的事情,要我趕緊去載她,我有告知A06我多久後可以抵達,到本案居所約5分鐘後我就看見A06、A02下樓,他們沒有什麼互動,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親臉頰或親嘴或牽手,當時在1樓我、A06、A02有短暫地簡單問候,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A06只是臉色不太對勁,但因為燈光昏暗我不清楚她有沒有哭泣。之後A06上車,她一上車就一直哭,基本上是整路都在哭泣,這時才有告知我原因,說A02想要性行為、她受到傷害、有說她不想要、不同意、不舒服、也有拒絕、反抗,並向A02表示「你已經有老婆小孩了,就是不要這樣子」等話,所以才會打給我,但沒有說很多,我只知道有發生性交了,不過當下她情緒比較不穩定,我也不好意思再多問。我有詢問A06要不要去醫院,只是因為她當時情緒不穩,好像去驗傷或報警對她情緒都不是很好。我知道A06事後有去驗傷,我們都有叫她去驗傷,因為要提告就需要更多證據,也是對自己的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互相承擔到被埋💓」之帳號(即簡○羽,見本院卷第102頁)對話紀錄記載:告訴人於114年7月8日2時44分至同日2時49分間傳送「寶貝」、「寶貝」、「哥哥」、「他很醉」、「他想幹我」、「本案居所地址」等字,隨後渠等進行語音通話2時23秒,簡○羽即於同日2時49分許回覆「我飆車」、於同日2時58分許傳送「你要先下樓等我嗎」、(告訴人於同日2時50分至同日3時11分間無傳送任何訊息)、於同日3時13分許傳送「9分」、「下來」,告訴人亦於此時傳送「我真的要哭了」、「你等等就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3頁)相符。衡酌證人簡○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聽聞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內容,皆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固屬傳聞供述,本質上為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惟其聽聞或目擊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案主要待證事項(即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惟仍得作為法院判斷告訴人證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況簡○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依證人簡○羽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情緒不穩定等負面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或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排斥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協助之反應相當。而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以啟齒,此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能具體告知簡○羽相關細節等節一致。甚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
友人或同事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㈤況被告亦坦認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48頁),而告訴人原既已決意留宿在本案居所,卻突致電要求簡○羽到場接送,顯係有發生預料之外之事而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否則告訴人當無立即致電他人載送離開之必要,且倘若告訴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與A02發生性行為,亦無可能於渠等性行為前即聯絡簡○羽,並指示其立刻驅車趕往本案居所,使渠等性行為僅能倉促、匆忙之進
行甚或有遭打擾、破壞之風險,益證告訴人證述係因察覺不對勁始致電簡○羽,及後續發生之性交行為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應屬為真。 ㈥此外,參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居所後立即於114年7月8日3時31分許傳送「秘密🤫」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7頁),隨後於翌日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聊上次的事,告訴人並傳送「我想讓你知道,我一直沒有開口,不代表你做的事情沒問題。你對我做的事,讓我感到極度不舒服、害怕和受傷。這不是你可以裝作沒發生的事。這是性侵。你侵犯了我的身體,也傷害了我的信任。我現在還沒有決定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但我希望你明白,這不是一場誤會,也不是我默許的行為。你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被告:「我知道所以 我也讓自己認真的去想了一整天 我知道自己犯下的錯誤 所以才找妳聊這件事 對於這件事我要先跟你對不起 破壞了我們之間的關係 破壞了我們之間的信任」、「我知道我做的這件事,對你造成的傷害是我無法彌補的。我不能期待你原諒我,也不覺得你應該原諒我。但我仍然想讓你知道,我真的很清楚我做錯了,我沒有資格要求什麼,只想對你說一句:對不起」)、「我現在的心情還沒有真的平復下來
甚至會一直去想到 我沒有想過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我現在也不知道應該要怎樣才讓我自己比較好一點 但以後就不要見面了吧 這是我現在唯一想好的」、「外套我會請小雨幫我拿」(被告:「好 沒問題 我答應妳 絕對不會再出現在妳的世界」)、「多想想弟弟 不要那麼衝動」(被告:「但 我真的還是要跟妳說對不起」、「我知道 清醒後我也很後悔」)、「但你有意識,我離開之後你還說秘密就是因為這個行為 讓我覺得這一切都是故意的 真的想到就噁心 我完全沒辦法認真工作、好好吃飯」(被告:「我聽到你說這些話,我真的知道我做的事讓你感到噁心、被羞辱,而且整個人都沒辦法好好生活。我真的沒有任何藉口,那時我選擇那樣做,就是錯了。不是什麼『無心的』或『你誤會了』,而是我真的做了一件讓你覺得被背叛、被當白癡的事。我真的很後悔,也很羞愧。如果我是你,我可能也受不了,甚至不想再看到我。我不會要求你原諒我,我只希望你知道─我不是沒感覺,我真的知道我錯了,而且不會再逃避這個錯」、「我知道 我不該打擾妳 但我覺得我該把我的心裡話跟妳講」、「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愛上妳的」、「但我真的很想讓妳知道」)、「你要不要思考一下你到底在說什麼@@」(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很清醒」、「我不想酒醉以後才敢跟妳講這些」、「我只能誠實講妳的貼心真的讓我動了心」)、「.......」(被告:「對不起」、「我不求任何妳的回覆 但我真的只想把心裡話講出來而已」、「我現在也很亂 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但我只想把心裡話講出來」、「看著妳被前男友一次又一次的傷害 我心裡也很難過但我也只能安慰妳 真的覺得自己很沒用」)、「我覺得你先想一下嫂嫂跟弟弟 你再來看你現在都在講什麼」(被告:「我都想過了 我現在講的我真的豁出去了」、「但 我知道對妳真的不公平」)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針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性交行為與告訴人討論時,全然未對告訴人表現之不適或「性侵」、「侵犯了我的身體」、「傷害了我的信任」、「也不是我默許的行為」等指責感到詫異或辯解,反係向告訴人道歉,並坦認其「破壞了我們之間的信任」,而凸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為,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否則何有破壞渠等間信任之問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在為其出軌、因告訴人未婚與已婚者性行為會破壞其名聲等事道歉,然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強烈表達其行為屬性侵、實讓人不舒服之情況下,再傳送「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愛上妳的」等表白之話語,益徵被告於傳送上開道歉訊息時,實未對其婚內出軌之行為感到羞愧,亦無擔憂告訴人名節會因此事蒙灰,否則殊難想像其於此羞愧情緒下,會選擇忽
視告訴人表達之憤怒、不快,仍執意以其已婚者身分向告訴人表達愛意,是其辯稱上開道歉僅係為婚內出軌之不恰當而為,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㈦另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供稱:A06於我們為性行為前有使用手機,有沒有打電話、傳訊息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告訴人證稱:在我聯絡簡○羽時,性行為才準備要開始,我在與簡○羽通話時,就有故意一直問簡○羽「妳要來載我嗎」,A02也知道簡○羽要來載我,我想藉機拖延時間,當下我有問簡○羽何時可以抵達,也有告知A02簡○羽要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8頁),告訴人既係在被告面前與簡○羽以電話聯繫,且依被告主張在其房間外之C男理當可以聽見告訴人在房間內呼救聲音之答辯,被告自無可能就告訴人在其面前與簡○羽通話之內容全未聽聞而毫不知悉,堪信被告於性行為前確已知悉簡○羽係應告訴人要求至本案居所載送告訴人離開,則被告依案發時之客觀情境,對告訴人就其所為擁抱、觸摸及後續將「順勢」發生之性交行為,顯係不同意之情,應可判定。甚者,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亦有口頭表示拒絕、身體反抗等拒卻被告親密行為繼續之舉措,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由告訴人上開客觀動作,當足認告訴人已將其拒絕、排斥、否定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已20餘歲、已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告訴人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告訴人已傳達無欲與被告有進一步性行為之訊息。而本案案發當時房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房門外亦僅有睡著且告訴人不熟識之C男,被告利用告訴人處於不熟悉之陌生場域,與其同在密閉空間,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告顯已營造使告訴人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告訴人既有致電他人到場載送,復以口頭、閃躲方式拒卻被告,雖委婉但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意,則告訴人顧慮當時處境、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加激烈手段阻止,此屬本能正常反應,惟已足認告訴人
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壓制之狀態,被告在此情形下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
屬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供詞主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4年7月7日晚上我在本案居所客廳睡覺,當時我有聽見有人回到本案居所,但我沒有看是誰,就覺得是A02與嫂嫂,因為我平常也不太關心他們的生活,所以A02回來我不會特別看。整個睡覺過程沒有被任何聊天或其他聲響吵醒,也沒有聽見任何特別的聲音,都是自然醒。案發當日應該是A06第一次至本案居所,我沒有與A06打招呼,也沒有看到她,在我醒來要去洗澡時,有聽見A02房內有與女生對話之聲音,但對話內容沒有聽到,也聽不清楚,也沒有特別留意A02與該名女生在做什麼或對話內容,沒有聽到有人哭泣或說「你請不要這樣做」,因為A06沒有來過本案居所,我與她也不熟,通常都是嫂嫂來,所以我當時才會以為女生是我嫂嫂,沒有多想就去洗澡,洗澡過程沒有聽到什麼特別聲音,我也不想知道他們在幹嘛。A02房間門是一般木門,有關上,本案居所有3個房間,其中一間為我的房間,另一間為A02房間,第3個客房沒有床不能住人。據我所知A02與嫂嫂於案發時常常吵架,有聽說預計離婚或分居,但具體情形我不清楚,我不太關心他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1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06是同一個部落生活認識的,是朋友關係,我們同一部落認識的親友會稱呼彼此哥哥、妹妹。我們在本案居所同一房間過夜沒有事先安排好,因為當時本案居所就只有房間2間,另一間是C男房間,沒有其他房間,所以A06就與我同睡在一個房間。當天原本是要在本案居所客廳飲酒聊天,但因為C男在客廳休息,想說不要打擾他,就改到我的房間飲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見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情同兄妹,本案居所確僅有A02、C男房間內置有床鋪可供睡眠使用,且案發時C男既已睡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與C男又不熟識之情形下,告訴人依當時本案居所各房間客觀使用情形、其與A02熟識程度、渠等部落生活習慣、舒適程度等節綜合考量,選擇留宿在A02房間,亦難認告訴人係默示同意與A02為性行為或對渠等將會發生性行為有所預見,自無從僅憑辯護人之價值觀即據以評斷告訴人行為妥適與否,或以此推論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而C男於案發時雖同在本案居所內,然C男平日即對A02之生活漠不關心,亦毫不在意A02舉動,且A02與告訴人在本案居所內進出、開啟、關閉大門理應均發出不小之聲響,而C男斯時又躺臥在距離大門不遠之客廳沙發上(見本院卷第159頁),惟C男均未因此清醒、睜眼,衡情常人於飲酒聊天時,因酒精助興,講話音量應較平常大聲,然C男從頭到尾均未遭任何聲響吵醒,更況告訴人證稱其於遭強制性交過程中,係用正常音量反覆向A02表示不要這樣子、這樣對你的家人很不好等語,其表示「不要」之音量和其與A02聊天之音量相同(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C男於案發時對被告在本案居所之一舉一動毫無關注,就被告與告訴
人在本案居所發出之聲響或任何對話內容全未聽聞,自難僅憑C男於案發時未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等拒絕之言詞,即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㈡又按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察覺有異後,即立刻與其好友簡○羽取得聯繫、求救,試圖避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發生,堪認告訴人非毫無抵抗、迴避之作為。而是否驗傷、報警均涉及告訴人有無鼓足勇氣、下定決心要將此事逐一、清楚多次向司法機關說出。是以,縱告訴人在本案居所或離去時未立即驗傷或報警,非辯護人所謂「完美被害人」,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有採取相當之措施,則其主張因擔心激怒被告將導致更嚴重之暴行發生,故未採取「立即離開本案居所」、「拍打床板或製造噪音呼救」等舉措,亦無違常情。又告訴人稱於驗傷時會在警員到場前離開是因為其父母當時都還不知道這件事,不想讓他們知道,也不想把事情搞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亦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傳送「我現在還沒有決定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但我希望你明白,這不是一場誤會,也不是我默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一致,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本案是否以訴諸法律程序之方式解決,尚需時間審慎思考,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與被告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況倘告訴人要誣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其大可於離開本案居所後,立即報警、驗傷以保留更完整之跡證,或於驗傷時在醫院等待警員到場製作筆錄,以確保被告受刑事偵查,然告訴人事後既未主動聯繫被告,於被告主動傳訊討論此事時,亦未趁機向被告索要錢財,僅要求被告與其斷絕聯繫,難認有何誣陷之動機,足認告訴人於聽聞警察到場有離開之舉,確係因其尚未下定決心要以司法程序解決紛爭,而非心虛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部落相識多年友人,卻利用告訴人借宿在本案居所之機會,恣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x;">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