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根志勝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竟未予注意,與告訴人A02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爾後又漠視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職業大客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1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惟為使被告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 告 A04
辯 護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未劃分向標線秀才路511巷由巷底往秀才路方向行駛,行經秀才路與秀才路511巷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自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彎,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才路快車道由新竹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快車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丁自岔路口,為閃避A04機車而緊急煞車,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A02因而受有左手肘、右手肘、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詎A04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然否認其駕車有過失,及主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辯稱:我出路口時先看左側,有看到A02機車,但覺得距離還有100多公尺,因距離還夠,所以我就左轉了,左轉時有聽到滑倒的聲音,有看到鐵的東西滑過去,我沒有去看倒地的東西是什麼,我要上班,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顧晉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承辦員警即證人顧晉瑋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由現場救護人員包紮傷口,然因告訴人向救護人員表示無就醫意願,救護人員即離開現場,本件事故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情形及現場情狀,及被告於車禍後,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 證明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之左手肘、右手肘、左膝蓋均經現場救護人員包紮處理,可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右手肘、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