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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孝忠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孝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減輕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被告騎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造成被害人葉○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小腦硬腦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傷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然可憫,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於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4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之祖母即實際照顧者,亦有疏縱被害人於上開交岔路口擅自奔跑穿越道路之過失,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即葉○菲之父及其家屬損害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

,顯示其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被害人、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37號被 告 胡孝忠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忠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後寮二路往龍川街方向直行,行經龍昌路與龍昌路190巷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4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葉○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祖母即實際照顧者,亦疏未注意不得疏縱葉○菲擅自奔跑穿越車道,未牽妥葉○菲,僅陪同在葉○菲身側,沿龍昌路由龍川街往後寮二路方向路邊步行行經,葉○菲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驟然以奔跑方式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旋遭胡孝忠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葉○菲倒地,並受有小腦硬腦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傷害。嗣胡孝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菲之父葉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孝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查,雖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監護人疏縱幼童葉○菲於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以奔跑方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惟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技術背景之鑑定人員依據現場跡證等資料所作成,於釐清事故發生及肇責上,確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惟該意見書之性質,終究仍屬輔助性質之技術資料,目的在於提供偵查機關瞭解事實全貌,而非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應本於職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自行判斷事實與適用法律,並非受限於單一鑑定資料或意見。故即便鑑定及覆議意見已提出特定見解,檢察官仍應就其內容之客觀性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加以審酌斟酌,核先敘明。本案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被告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時速逾40公里而超速,且無明顯減速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害人自路邊奔跑至路口中心時,與被告機車尚有約1台機車之距離一節,足徵被告機車倘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若依速限規定行使,且有減速暫停並稍加留意,應可以察見被害人之動態而免於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縱認本件被害人之祖母即實際照顧者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使被害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附近任意奔跑,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存在,然被告之駕駛行為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業據上述,不能因被害人之祖母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