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穎彥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蕭涵云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玟靜被 告 洪金玉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洪金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7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由長壽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彎曲路段之1433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王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彎曲路段同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穎彥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洪金玉則受有雙手背左膝小腿足背挫擦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編號 資料名稱 1 本院115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1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