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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婷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雅婷與廖笙佑、倪得貴為鄰居關係,黃雅婷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號9樓住處外,因噪音問題與廖笙佑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笙佑恫稱:「下個月開始會有8+9進來」、「我若是主委第一個幹掉你」等語,嗣廖笙佑見黃雅婷返回住處拿取菜刀,旋即離去。又倪得貴得知黃雅婷與廖笙佑發生爭吵,因而趕赴9樓查看,黃雅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的刀背拍倪得貴胸膛,要求倪得貴不要插手,再持菜刀前往8樓,承接前開對廖笙佑、倪得貴之恐嚇各別犯意,在廖笙佑之住處外,對廖笙佑、倪得貴揮舞菜刀、咆哮,並於離去之際,持菜刀對倪得貴恫稱:「進來我就砍你啊」等語,再持菜刀指向廖笙佑方向,對廖笙佑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吃安眠藥,已經要睡了,對於客觀事實沒有印象,也沒有想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照當時被告與廖笙佑的互動情形,2人已發生爭執,所以被告在遭到廖笙佑辱罵後所為之回應,並不能認為是刑法上之恐嚇,至被害人倪得貴部分,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感到害怕,也不願意提告,故此部分也應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笙佑、證人即被害人倪得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桃園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為上開恫嚇言論,並持菜刀朝其等揮舞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先對告訴人廖笙佑恫稱:「下個月開始會有8+9進來」、「我若是主委第一個幹掉你」,已明白告知日後將具體危害告訴人廖笙佑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菜刀朝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揮舞,亦堪認被告係以持菜刀揮舞之舉動,向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傳達將立即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心生畏懼,此情從告訴人廖笙佑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一直發出噪音,所以我跟我太太有上樓去找被告理論,後來我太太看到被告衝進房子内拿武器,就拉著我走逃生梯回到8樓住家,結果被告就持刀到我家門口揮舞,並咆哮辱罵,一直要我們出來,我感到很害怕就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倪得貴於警詢時證稱:雖然我知道她不會砍我,但我還是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之前開舉動已造成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亦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

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恣意口出恫嚇言語,甚至持菜刀朝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揮舞,被告主觀上應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又本案起因縱使是被告與告訴人廖笙佑發生口角爭執,對告訴人廖笙佑之行為有所不滿,然被告亦應循合法管道適當表達其情緒,殊無任意以不法行為加諸他人之理。至被害人倪得貴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還是覺得害怕」,縱其事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而未提出恐嚇告訴,仍無從卸免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為恫嚇言論,復持菜

刀朝其等揮舞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各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所為恐嚇行為,侵害

法益有別,且侵害時間、方式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笙佑有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對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廖笙佑、被害人倪得貴達成調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被告雖持菜刀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