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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正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正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賴金春、呂順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金春、呂順益(均經另行審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達新臺幣31萬8,432元)、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本院原易卷第111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金春、呂順益共同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其等間就所竊得之物係如何分贓,所述內容有所齟齬,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另依本案犯罪情節與分工方式,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金春、呂順益就所竊得之物應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被 告 蔣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宏與賴金春、呂順益(上開2人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6日0時13分許,由賴金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蔣正宏,呂順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工地,並一同從上開工地之圍欄破洞處進入工地內之貨櫃屋,並徒手將貨櫃屋內童秉浤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搬到賴金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經童秉浤發覺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秉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正宏有與同案被告賴金春、呂順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將告訴人童秉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搬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52張 證明被告蔣正宏有與同案被告賴金春、呂順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將告訴人童秉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搬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共犯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金春、呂順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太平洋PVC電線600 14MM 12丸 8萬64元 2 太平洋PVC電線600 2.0MM 14丸 2萬496元 3 太平洋PVC電線600 5.5MM 18丸 4萬7,952元 4 太平洋PVC電線600 8MM 3丸 1萬1,520元 5 華新PVC電線600 8MM 9丸 3萬4,560元 6 華新PVC電線600 22MM 12丸 12萬3,840元 共計31萬8,432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