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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邵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邵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楊邵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輔大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通支付」之成年人,以供渠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萬通支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陳玲嵐等6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萬通支付」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萬通支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楊邵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5、193至194頁,本院原易卷第5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萬通支付」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5至2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得報酬或金錢等語(見偵卷24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致所持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是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楊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3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萬通支付」使用,雖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邵恩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玲嵐 「萬通支付」於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陳玲嵐取得聯繫,假冒買家欲購買奶粉,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玲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1月12日 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陳玲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6、65至67頁) ⒊告訴人陳玲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63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114年1月12日 下午4時17分許 3萬1,97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楊光 「萬通支付」於114年1月12日上午12時33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楊光取得聯繫,假冒買家欲購買書籍,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1月12日 下午4時34分許 3,05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3、81頁) ⒊告訴人楊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7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3 唐佩如 「萬通支付」於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唐佩如取得聯繫,假冒買家欲購買卡片,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唐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1月12日 下午4時47分許 1萬3,056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唐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8、105至106頁) ⒊告訴人唐佩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104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4 蔡惠鈞 「萬通支付」於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5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蔡惠鈞取得聯繫,假冒買家欲購買票券,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蔡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1月12日 下午2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蔡惠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6、127至131頁) ⒊告訴人蔡惠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6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 114年1月12日 下午3時01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1月12日 下午3時04分許 4萬9,987元 5 洪佑銓 (被害人) 「萬通支付」於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Dcard、LINE與被害人洪佑銓取得聯繫,假冒買家欲購買娃娃,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被害人洪佑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1月12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2,123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被害人洪佑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 ⒊被害人洪佑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57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8頁) 6 陳禮廷 「萬通支付」於114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陳禮廷取得聯繫,假冒買家欲購買電腦主機,佯稱:欲使用蝦皮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1月12日 晚間6時23分許 4萬9,126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陳禮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陳禮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72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8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