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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A○1與告訴人A○2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A○1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砸毀告訴人A○2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2。嗣經告訴人A○2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地檢署)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23頁),該狀紙雖誤遞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2月4日函轉本院(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