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荏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荏珣與告訴人王禾安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伴侶。

詎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挫傷、髖部疼痛、左前臂擦傷、雙膝蓋擦傷、左膝蓋擦傷、全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