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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深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6、12912、19973、2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5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二、禁止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倘無法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5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03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再犯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以及多次違反保護令,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不僅多次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甚至持刀揮砍告訴人及其配偶A04,可見被告違反情狀逐漸加重,是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罪之虞,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5日屆滿。

㈡本案已於115年8月31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30日

宣判。被告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後,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57至58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經相當時日,其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出去不會再犯,我會遠離A03,也不會跟她見面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0頁),堪認其再犯風險應有所降低;復衡酌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數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以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遵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條件,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然倘被告無法於115年9月15日上午11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據此,被告尚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然其

倘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以及遵守如主文第1項所示條件,則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遵守如主文第1項所示條件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