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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永傑曾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清晨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學府新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高瑾雯家宅(地址詳卷)作客,離去前疏未將其車鑰匙及手機等物攜離,因致電聯繫高瑾雯取物無著,復發現本案社區1樓大門(白鐵製磁扣式,價值新臺幣2,500元)閉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建築物等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許,在上址,以身軀撞擊、徒手強拉及踹踢等方式,破壞本案社區1樓大門,致該大門上緣變形、裂損及磁扣感應器故障,足以生損害於劉志榮(兼為本案社區主委)在內之本案社區住戶,被告藉此進入本案社區內,嗣因尋高瑾雯無果而退出,惟已驚擾其餘住戶,經劉志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永傑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劉志榮業於115年2月12日達成和解,其亦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