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豪佑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陳峙佑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楊湘婷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道溫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宥全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楊惠婷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被 告 黃思婷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曾國慶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被 告 蔡朕瀚被 告 何佳臻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5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02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豪佑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螢幕壹臺、SUGAR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臺、保固卡(有蓋章)壹佰伍拾貳張、保固卡(未蓋章)參盒、9P機上盒空盒壹佰壹拾參盒、9P機上盒參拾玖盒、8P機上盒空盒拾玖盒、8P機上盒肆拾盒、9P機上盒電源線捌拾伍條、9P機上盒HDMI線參拾陸條、變壓器柒拾陸個、9P機上盒遙控器捌拾壹個、8P機上盒遙控器伍拾伍個、裸裝機上盒貳佰零陸臺、傳單壹箱、電腦主機(含線材)貳臺、9P機上盒遙控器貳佰貳拾個、9P機上盒壹佰伍拾玖盒、保固卡壹批、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灰色智慧型手機壹支、ASUS廠牌黑色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零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C03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04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05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溫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追徵其價額。
C06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07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09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陸拾壹支、小雲9P機上盒(含遙控器)捌盒、Genuine捷元廠牌電腦主機壹臺、小雲機上盒宣傳單壹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C08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1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
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未取得如附表1至5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如附表1至5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共同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犯意聯絡」。
㈡更正「其9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程
式或技術,侵害如附表1至5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為「其9人分別以上開方式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1條。
㈢豪佑國際有限公司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道溫國際有限公司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C09
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㈥其餘被告
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刑法第40條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罪名之變更⒈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則應加以記載。是縱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且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下,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於適用之法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所記載不同而涉有變更時,雖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但仍應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兼衡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性質,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
⒉查本案被告等人(自然人部分)所涉犯行,係販售小雲機上
盒並指導、協助購買者使用小雲機上盒下載「YOGURT TV」、「YOGURT KIDS」等APP至小雲機上盒內,點選上開APP以觀賞本案所涉電視節目。是核被告等人(自然人部分)所為,均係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故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自然人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YOGURT TV」、「YOGURT KIDS」等APP,係由被告等人(自然人部分)所架設供公眾使用,尚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構成要件有間。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前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本院雖未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序,惟被告等人(自然
人部分)被訴事實,僅提及販售小雲機上盒並指導、協助購買者下載上開APP至小雲機上盒內,以上開APP觀賞本案所涉電視節目,並未指稱上開APP係由被告等人(自然人部分)所架設供公眾使用,顯見公訴意旨就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容有誤引起訴法條之情形;且公訴意旨所認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本院所認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均係該當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罰並無不同;並慮及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對被告等人有利,是縱未再訊問被告等人以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沒收(僅說明犯罪所得部分)⒈觀諸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機上
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固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然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等語。由此可見,機上盒業者若非單純販售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之機上盒且未指導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之電腦程式,而係以上開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藉此謀取銷售利益或相關費用,並違反本款規定時,即無科技中立可言;此際,其銷售機上盒、提供相關服務所收取之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當均係違反本款規定之犯罪所得,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採總額原則,不予扣除其進貨或營運成本;又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自得依法予以估算認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C05自陳:被告道溫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年中至112
年8月9日間,每月販售本案所涉機上盒之銷售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見113偵7946卷一第217頁)。依卷存事證,本院審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以銷售期間為13個月、每月銷售額為100萬元之方式為估算,認被告道溫國際有限公司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1,3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3個月),並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係承認法人乃犯罪主體而處罰法人之規定,爰以被告道溫國際有限公司為犯罪行為人,於其罪刑項下,考量金錢易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⑵被告C09自陳:本案犯行期間販售本案所涉機上盒共600臺,
每臺售價約4,500元等語(見113偵7946卷二第19、67頁;112他5168卷三第151頁;審原智易卷一第345至346頁),堪認被告C09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270萬元(計算式:4,500元×600臺),並考量金錢易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⑶被告C02固自陳:被告豪佑國際有限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販售本案所涉機上盒共5,000臺左右,每臺售價約2,600元等語(見113偵7946卷一第41頁;113偵7946卷六第290頁;審原智易卷一第262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豪佑國際有限公司將本案所涉機上盒售予共同正犯即被告道溫國際有限公司、C09部分,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以上開共同正犯之銷售數量為準,而不及於售予被告道溫國際有限公司、C09以外之人部分。而觀蝦皮銷售頁面與訂單明細(見112他5168卷第9、73頁),可見道溫國際有限公司販售本案所涉機上盒每臺售價約950元至4,680元不等,惟950元之價格,應係對應「不要贈品(聊聊私訊價)」之品項,並參酌被告C09販賣本案所涉機上盒之價格係4,500元,可認真正得以購得本案所涉機上盒之價格應係4,680元較為合理,以此為估算,道溫國際有限公司販售本案所涉機上盒之數量約為2,777臺(計算式:1,300萬元÷4,680元,無條件捨去至個位數)。從而,堪認被告豪佑國際有限公司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878萬200元(計算式:2,600元×600臺+2,600元×2,777臺),並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係承認法人乃犯罪主體而處罰法人之規定,爰以被告豪佑國際有限公司為犯罪行為人,於其罪刑項下,考量金錢易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⑷除被告C09以外之被告等人(自然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其等因本案犯行對於上開被告豪佑國際有限公司、道溫國際有限公司、C09之犯罪所得,獲有分配,或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或另有獲取報酬;亦難認被告C03、C
04、C06、C07、C08任職於豪佑公司所獲薪資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C09以外之被告等人(自然人部分)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 告 豪佑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C02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C03
C04
被 告 道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C05
上 2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被 告 C06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被 告 C07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C08
C09
C10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02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豪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佑公司)之負責人,而C03、C04、C06、C07、C08為豪佑公司之員工。C05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道溫有限公司(下稱道溫公司)之負責人。C09為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下稱蝦皮)帳號「aesop7277」之申請及使用者。C10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小雲盒子技術與問題討論區」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C02、C03、C05、C04、C06、C07、C08、C09及C10均明知如附表1至5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分別係如附表1至5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取得如附表1至5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先由C02及C03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自大陸地區代理進口「 小雲」機上盒,嗣由C05透過以不知情之趙世群名義所申請之蝦皮帳號「skyline.gtr」成立名稱為「小雲盒子專賣店」之商城,販售小雲機上盒,且為誘使不特定大眾購買,以「完美搭配多種主流應用平台」、「小雲電視盒8P越獄版」等為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進而以每臺新臺幣(下同)950元至4,6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C04、C06、C07則負責小雲機上盒之維修、包裝、出貨及現場販售等業務,且為使消費者得以利用小雲機上盒觀看觀賞如附表1至5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另由C04、C06、C07擔任「小雲盒子專賣店」蝦皮商城之客服。另C05成立LINE通訊軟體暱稱「Kelly-999」之帳號,並由C04及C052人輪流擔任LINE帳號暱稱「Kelly-999」中之客服,用以指示消費者使用小雲機上盒並加入本案臉書社團,再由C10教導消費者使用小雲機上盒下載「YOGURT TV」、「YOGURT KIDS」等APP至小雲機上盒內,點選上開APP,以觀賞如附表1至5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並由C10負責協助消費者解決安裝使用小雲機上盒之問題。而C08則擔任豪佑公司之業務,負責推銷、販售小雲機上盒,代表豪佑公司供貨予C09,嗣C09取得貨源後,便以蝦皮帳號「aesop7277」、LINE群組「✩安博盒子✩小雲電視盒✩騰播✩夢想✩易播✩(售後服務中心)電視盒子」、臉書粉絲專業「C09(專賣機上盒)」等平台,販售小雲機上盒,且為誘使不特定大眾購買,以「第四台直播」、「海量影片」、「海內外直播」、「無限K歌」等為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進而以每臺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4,6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又C09另於蝦皮帳號「aesop7277」、LINE群組「✩安博盒子✩小雲電視盒✩騰播✩夢想✩易播✩(售後服務中心)電視盒子」、臉書粉絲專業「C09(專賣機上盒)」等平台中擔任客服人員,用以教導消費者使用小雲機上盒下載「YOGU
RT TV」、「YOGURT KIDS」等APP至小雲機上盒內,再點選上開APP,以觀賞如附表1至5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且協助消費者解決安裝使用小雲機上盒之問題。其9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程式或技術,侵害如附表1至5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嗣經警於112年8月9日分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豪佑公司、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室內相連通處所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小雲機上盒等相關商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至5所示之權利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豪佑公司之負責人,並自大陸地區進口小雲機上盒,並且有供貨予道溫公司及其他經銷商之事實。 2 被告C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給證人趙世群以申辦蝦皮帳號「skyline.gtr」之事實。 3 被告C05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道溫公司之負責人,並且有向豪佑公司進貨小雲機上盒,再以趙世群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skyline.gtr」,用以販賣小雲機上盒,並申請「Kelly-999」之帳號以協助客人解決機上盒問題之事實。 4 被告C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任職豪佑公司,並且擔任官方LINE及蝦皮商城客服之事實。 5 被告C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任職豪佑公司,負責維修保固、出貨並擔任官方LINE客服之事實。 6 被告C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任職豪佑公司,負責維修保固、出貨並擔任官方LINE客服之事實。 7 被告C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任職豪佑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推銷、開發客戶,並曾以豪佑公司名義銷售小雲機上盒給被告C09之事實。 8 被告C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豪佑公司購買小雲機上盒,並以蝦皮帳號「aesop7277」、LINE群組「✩安博盒子✩小雲電視盒✩騰播✩夢想✩易播✩(售後服務中心)電視盒子」、臉書粉絲專業「C09(專賣機上盒)」等平台販售,並會傳送YOUTUBE教學影片給客戶,讓客戶學習安裝「YOGURT TV」等應用程式之事實。 9 被告C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本案臉書社團管理員,並教導消費者使用小雲機上盒下載「YOGURT TV」、「YOGURT KIDS」等APP至小雲機上盒內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B05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9人未取得告訴人即如附表1至5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售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小雲機上盒之事實。 12 證人即豪佑公司之員工林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佐證豪佑公司為被告C02及C032人合夥成立,並自大陸地區進口小雲機上盒販售,由被告C04、C06等人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提供售後服務,解決消費者所反應之問題等事實。 2.佐證小雲機上盒需從6868c.cc下載「YOGURT TV」、「YOGURT KIDS」等APP,從而可以看第四台直播、影劇回看、兒童專屬電視節目及頻道等事實。 13 證人趙世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有提供蝦皮帳號「skyline.gt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C03使用,且被告C03有於112年5月5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至同案被告趙世群名下,惟該門號之電信費及實際使用者為被告C03繳費及使用之事實。 14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查員張乃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YOGURT TV」、「YOGURT KIDS」等APP為小雲機上盒所專用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8月9日至豪佑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C02、C04有販賣小雲機上盒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8月9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室內相連通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C03有販賣小雲機上盒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8月9日至臺中西屯區大洲街18號之2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C09有販賣小雲機上盒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小雲電視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YOGURT TV APP安裝測試蒐證資料 佐證經依群組指示、教學後,小雲機上盒可安裝YOGURT TV APP,並可收看附表1至5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 20 告訴人即如附表1至5所示公司提供之遭侵權頻道及節目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被告9人所販售之小雲機上盒侵害告訴人即如附表1至5編號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21 蝦皮帳號「skyline.gtr」及「aesop7277」申請人及寄件資料、商品詳情介紹網頁截圖、小雲機上盒出貨紀錄、LINE帳號暱稱「Kelly-999」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帳號「skyline.gtr」及「aesop7277」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社團貼文內容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02、C03、C05、C04、C06、C07、C08、C09及C10等9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報告書贅載同法第87條第2項、第91條、第92條)。被告C02等9人之多次販賣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C02、C03、C05、C04、C06、C07、C08與被告C09、C10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再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C02為被告豪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C05為被告道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C02及C05因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嫌,被告豪佑公司及道溫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條之罰金。
三、在豪佑公司扣得之扣得螢幕1臺、SUGAR手機1臺(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臺(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保固卡(有蓋章)152張、保固卡(未蓋章)3盒、9P機上盒空盒113盒、9P機上盒39盒、8P機上盒空盒19盒、8P機上盒40盒、9P機上盒電源線85條、9P機上盒HDMI線36條、變壓器76個、9P機上盒遙控器81個、8P機上盒遙控器55個、裸裝機上盒206臺、傳單1箱、電腦主機(含線材)2臺;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室內相連通處所扣得之9P機上盒遙控器220個、9P機上盒159盒、保固卡1批、IPHONE13手機1臺(灰色)、ASUS黑色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IPHONE手機1臺(紅色);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22扣得遙控器61支、小雲9P機上盒(盒遙控器)8盒、Genuine捷元電腦主機1臺、小雲機上盒宣傳單,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C02等9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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