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建文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陳自強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之末日為115年1月2日,聲請人復於115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胞兄共有之房屋坐落於桃
園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本案房屋),於114年3月22日發現前往本案房屋之道路上(下稱本案道路)遭被告以鐵柵欄封鎖,經聯繫被告後,被告拒絕將鐵柵欄撤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刑事聲明再議狀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4年4月5日透過長興里派出所警員黃秦高與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聲請人是本案房屋之共有人,且有提供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予警員黃秦高,但被告仍然拒絕告知鐵柵欄上密碼鎖之密碼,聲請人沒有辦法開啟鐵門前往本案房屋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前往本案房屋所經過之道路為產業道路,本案房屋至聯外道路間之路段有駁坎等修護情形,又被告自承未修護上開道路應屬既成道路。
2.聲請人已提供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並請警員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拒絕告知鐵柵欄密碼鎖之密碼,被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至為明確。
3.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下列瑕疵:⑴被告任意在自己土地範圍內封閉產業道路,可預見妨害他人行使產業道路權利,至少有間接故意。
⑵聲請人已經提供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予警員,並請警員聯
繫被告,被告並非無法確認聲請人身分,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等語,實屬狡辯。
⑶高檢署未發回續偵,致未傳喚警員到庭作證,亦未說明再議理由為何不可採,逕為駁回,有未盡調查之情形。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告訴人所能認定:
1.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可見私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之要件為: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以確認處分認定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即負有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因該確認處分係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之侵益行政處分,是所有權人自得就此確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僅憑本案道路上有擋土牆,並推測係復興鄉公所所設,逕認本案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顯與上揭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復未經主管機關以確認處分認定,亦未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行政法院以判決確認,自難認本案道路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有無通行之權利,及被告設置本案鐵柵欄之行為,有無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已有可疑。
㈡被告設置鐵柵欄時,告訴人不在現場,難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因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詳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2.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於114年3月22日就發現本案道路遭被告以鐵柵欄封閉,曾嘗試聯繫被告,但無法聯絡上,得知被告之電話後有提供警方,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封鎖本案道路;114年4月5日要去拜拜前一、兩週想要先去本案房屋整理,因此發現,發現的時候有問當地住民,當地住民說鐵柵欄已經設立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偵卷第20、52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鐵柵欄係於114年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約2個月設立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告訴人發現本案鐵柵欄時,該鐵柵欄已經設立一段時間,應認本案鐵柵欄設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縱然嗣後告訴人欲通行而遭被告拒絕告知鐵柵欄密碼鎖之密碼,亦難認被告「未告知密碼鎖之密碼」之行為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被告是否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顯有可疑。
㈢被告設置鐵柵欄之行為欠缺實質意義之違法性: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而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2.查本案鐵柵欄設立之位置係在被告家族之土地上,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該土地係伊所有,已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給警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地居民都有鐵柵欄密碼鎖之密碼,不相干的人我就沒有同意要讓他使用,我是要保護自己的土地,以防土地遭到破壞;因為父母過世,那塊土地是我的,我想要把土地圍起來,不要讓閒雜人等上去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將本案鐵柵欄設置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主觀上已難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況被告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因而造成告訴人通行之不便,此等情形顯係社會上人類互動之常情,告訴人縱有通行權利遭妨害,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手段與其維護財產權及妨害不相關之人通行便利之目的間,尚難認已達「社會倫理價值所不容許」之程度,欠缺刑法上之實質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