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健龍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黃庭祥 (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
黃妤棠 (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黃凱威 (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4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健龍以被告黃庭祥、黃妤棠、黃凱威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乃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5年8月12日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及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4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於115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41號相關偵查卷宗詳為審查後,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指稱: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被告黃庭祥、黃凱威透過葉伊烜向其恫稱如果其不與被告黃庭祥談和解,就要押走其、打斷其的腿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121頁背面至123頁)。然被告黃庭祥、黃凱威均堅詞否認前情,是以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聲請人之上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㈡經查,證人葉伊烜於偵訊時證稱: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黃庭祥打給我,說他要把聲請人從工地押走,問我要不要保他;接著黃凱威也打給我,說他要拿槍把聲請人押走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是證人葉伊烜係證稱聽聞被告黃庭祥、黃凱威要將聲請人押走,已與聲請人指稱被告黃庭祥、黃凱威恫嚇稱如其未出面談和解,就要將其押走乙情不符,而被告黃庭祥、黃凱威究有無恫嚇聲請人,除聲請人及證人葉伊烜片面之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憑2人尚有出入之陳述,即率認被告黃庭祥、黃凱威有為上揭恐嚇言論。
㈢至於被告黃凱威雖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當初說好的金額,你沒按照這樣做,你就好好的等著」之訊息,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黃凱威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然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查被告黃凱威固張貼「你沒按照這樣做,你就好好的等著」之訊息,然該則訊息均未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自不得徒以聲請人主觀認上開訊息具有警告意味,即認被告黃凱威之言論為「惡害通知」。況查,被告黃凱威係於114年11月11日始張貼該則訊息,自無從以該則訊息內容逆推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受被告3人恐嚇所致。
㈣聲請人雖又陳稱本案尚有重要事證未經查明(其認檢察官應
查明之證據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參、三、(四)所載),偵查程序有所違誤等語,然駁回再議處分已詳敘各該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駁回再議處分二、(三)),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本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聲請人是項所指,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