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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4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曉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王曉薇、鄧智仁、葉時泊(上2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奎輝(下稱奎輝)、塔曼山(下稱塔曼山)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下稱明池)、新竹縣五峰鄉(下稱五峰)、新竹縣尖石鄉(下稱尖石)等區域周遭之大溪、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紅檜及牛樟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自78年間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民國99年間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標售業務(直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該等貴重木均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同年月24日某時,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一帶後,王曉薇將該車駛至附近停等,由鄧智仁、張振浩下車撿拾搬運產自上游奎輝區域國有林地、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範圍之臺灣扁柏漂流木各3塊、1塊(重量共約40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駕車接應,將上開漂流木搬至上開車輛後共同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二、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尖石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該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40公斤),鄧智仁協助揹運該等貴重木藏放於路旁後,再聯絡王曉薇駕車接應,得手後鄧智仁因故不願駕車載運木頭下山,由張振浩另尋王繼綱(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輛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與鄧智仁、王曉薇相約在清洗木頭之桃園市龍潭區某自助洗車場會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三、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葉時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魔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某日,由鄧智仁租用不詳車輛供張振浩、王曉薇駕駛,鄧智仁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住在尖石山區之「魔豆」,相約前往尖石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魔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扁柏3塊(重量約40公斤),得手後先以上開車輛載運至「魔豆」位於尖石山區之住處,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2至5時許,由葉時泊駕駛不詳車輛至「魔豆」住處載運上開贓木墊後,張振浩駕駛租賃車輛搭載王曉薇、「魔豆」居中,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帶領下山,並於同年月5日清晨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自助洗車場清洗木頭後,隨即由葉時泊、張振浩將該等贓木運往陳旻詰(所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業經本案另行審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明池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駕駛該車下山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扁柏1塊、紅檜2塊(重量共約80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駕車接應,得手後由鄧智仁、張振浩輪流駕車搭載渠等及上開贓木前往陳旻詰(所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業經本案另行審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五、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塔曼山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開至附近停車場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約40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開車接應,得手後由鄧智仁、張振浩輪流駕車搭載其等及上開贓木前往臺68線芎林交流道附近河邊清洗木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六、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由張振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智仁、王曉薇前往五峰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5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開車接應,得手後由鄧智仁、張振浩輪流駕車搭載其等及上開贓木,於同年月21日或隔日,前往黃萬連(所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業經本案另行審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銷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七、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7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五峰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2棵(重量共約30公斤),然因所攜鋸子長度不夠,張振浩鋸切其中1棵肖楠時,因無法順利鋸切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八、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恩德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2日上午,由張振浩駕駛鄧智仁所承租之不詳車輛搭載王曉薇、黃恩德,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榮華一帶國有林地之大溪事業區161林班地,鄧智仁與王曉薇將BGN-0789號自用小客車駛往附近停等,由張振浩、黃恩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3大塊(重量共約60公斤)及臺灣肖楠13小塊(重量共約3.12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122公斤,應予更正】,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於傍晚時分聯絡王曉薇駕駛鄧智仁上開車輛前來接應,得手後鄧智仁則於當晚11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榮華藏放木頭處搬取載運上開木頭下山,並於翌

(13)日凌晨1時20分許以LINE與黃萬連相約交易,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黃萬連(所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業經本案另行審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室租屋處銷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九、王曉薇、鄧智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恩德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往返黃恩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奎輝一帶之住處與榮華一帶國有林地,由張振浩、黃恩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王曉薇協助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3塊(重量共約100公斤)後先藏放於山間,得手後鄧智仁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張振浩、王曉薇及上開贓木下山,前往李明來上開工廠,嗣將上開贓木臺灣肖楠3塊出售予李明來,鄧智仁則分得2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智仁、葉時泊、王繼綱、陳旻詰、黃萬連、李明來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部分則需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對被告較有利。

⒉事實欄二至九部分之山價即贓額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

所示,而以其中事實欄九計算之山價19萬9,900元為最高者,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399萬8,000元(計算式:19萬9,900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六、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㈢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侵占漂流物,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侵占漂流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智仁、共犯張振浩間就事實欄一、二

、四至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智仁、葉時泊、共犯張振浩及不詳共

犯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智仁、黃恩德、共犯張振浩間就事實

欄八、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至九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已著手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惟因鋸子長度不夠,無法順利鋸切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

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所為侵占漂流物之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為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違反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

⑴茲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以贓額倍數併科

罰金,說明如下:事實欄二至九部分之贓額,詳如附表二「山價即贓額之計算說明」所示。

⑵本院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之

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事實欄二至六、八、九部分(既遂得手),對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如主文所示;就事實欄七部分(未遂未得手),對被告併科贓額10倍但依法減刑1次(刑法第25條第2項)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之臺灣扁柏4塊(重量約40公斤

),均為其犯罪得,未扣案;又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鄧智仁、共犯張振浩共同侵占漂流物,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約40公斤

)及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40公斤),均為其犯罪得,未扣案;又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鄧智仁、共犯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約40公斤

),均為其犯罪得,未扣案;又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鄧智仁、葉時泊、共犯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塊、紅檜2塊(重

量共約80公斤),均為其犯罪得,未扣案;又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鄧智仁、共犯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紅檜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約40公

斤),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鄧智仁、共犯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5公

斤),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鄧智仁、共犯張振浩已將前揭臺灣肖楠4塊出售予同案被告黃萬連,變賣贓木得款1萬元,王曉薇則未分得該變賣贓木得款,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黃萬連陳明在卷,爰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就事實欄八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3大塊及臺灣肖楠13

小塊,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臺灣肖楠3大塊,嗣經出售予同案被告黃萬連,由共犯張振浩收取款項3萬元,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智仁、黃恩德尚未分得該變賣贓木得款,爰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臺灣肖楠13小塊,已扣案,並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此有贓證物發還認領清單在卷可憑(109偵33240卷五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就事實欄九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為其犯罪所得

,然同案被告鄧智仁已將前揭臺灣肖楠3塊出售予同案被告被告李明來,變賣贓木得款2萬元,王曉薇則未分得該變賣贓木得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刑法第337條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⒈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肆塊(重量共肆拾公斤)與鄧智仁、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⒈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份(109偵17567卷一第109至111頁)。 ⒊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⒋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肆塊(重量共肆拾公斤)及臺灣扁柏壹塊(重量肆拾公斤)與鄧智仁、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塊(重量共肆拾公斤)與葉時泊、鄧智仁、張振浩及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壹塊、紅檜貳塊(重量共捌拾公斤)與鄧智仁、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⒊同案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華泰總內湖字第1093900029號函1紙、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09偵24781卷第339頁)。 ⒌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⒍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塊(重量共肆拾公斤)與鄧智仁、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同案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卷第257至357頁)。 ⒉同案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卷第319至343至357頁)。 ⒊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⒋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⒌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⒍同案被告黃萬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9卷第105至210頁) ⒎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24779卷第211至242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同案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卷第257至357頁)。 ⒉同案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卷第319至343至357頁)。 ⒊同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⒋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⒌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⒍同案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 ⒎同案被告李明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80卷第143至321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17567卷一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鄧智仁之扣案物部分)。 ⒌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同案被告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⒍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王曉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二:

事實欄編號 山價即贓額之計算說明 備註 事實欄二 ①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4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89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40公斤之山價為7萬9,960元。 ②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4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89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40公斤之山價為5萬7,560元。 ③綜上,山價合計為13萬75,20元。 ①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同案被告鄧智仁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②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同案被告黃萬連,故以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事實欄三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4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葉時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1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40公斤之山價為5萬7,560元。 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同案被告黃萬連,故以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事實欄四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共8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3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臺灣紅檜共80公斤之山價為11萬5,120元。 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同案被告黃萬連,故以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事實欄五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4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7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40公斤之山價為5萬7,560元。 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同案被告黃萬連,故以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事實欄六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5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8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5公斤之山價為9,995元。 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同案被告鄧智仁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事實欄七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3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0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30公斤之山價為5萬9,970元。 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同案被告鄧智仁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事實欄八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63.125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黃恩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8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63.125公斤之山價為12萬6,18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部分業經扣案,依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內容認定此部分之原木山價。 事實欄九 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100公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智仁、黃恩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9至410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同案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100公斤之山價為19萬9,900元。 雖未扣得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同案被告鄧智仁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同案被告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