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俊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可欣」之人(下稱「錢可欣」)指定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錢可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雄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幫我提升貸款額度,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急用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透過臉書搜尋貸款管道,進而與「錢可欣」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屬有據,且被告嗣後有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有立即為後續處置,而非放任不理,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
3時21分許,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錢可欣」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錢可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中肄業,曾擔
任怪手駕駛、廚師等工作,從17歲開始工作迄今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2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及申請貸款經驗、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無需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
⒌觀諸被告與「錢可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原訴緝
卷第45至55頁),對於貸款內容、有無提供擔保品、撥款方式、償還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且依被告所述其與「錢可欣」洽談辦理貸款之過程,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亦未與對方見過面,對方更未曾向其表示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徵信文件,或需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供作擔保(本院原訴緝卷第20、21、67頁),則被告與「錢可欣」彼此無任何信賴基礎,「錢可欣」竟未要求被告提出徵信文件或擔保品、保證人,顯然嚴重悖離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另參酌被告與「錢可欣」間之LINE對話錄(含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照片)所示,可知被告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其上寄件單據之寄件人為「陳*萍」,取件人係「柯*霖」(本院原訴緝卷第49頁),不僅寄件人不是被告本人,取件人也非被告LINE對話對象之「錢可欣」,被告寄出自己個人帳戶資料竟然不是以自己名義寄出,而取件人更非其聯繫之對象或辦理貸款之公司,如此何以保障自己之權益?益徵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啟人疑竇,應已能對「錢可欣」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當有預見,並對於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一節,毫不在意。
⒍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錢可欣」時,確
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成功申辦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
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一旦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被告與「錢可欣」之互動過程中,已出現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其為順利成功申辦貸款,竟猶甘冒「錢可欣」得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錢可欣」,則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錢可欣」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錢可欣」之對話紀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及製作財力證明,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被告因急需用錢,為順利貸得資金,忽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在臉書瀏覽貸款廣告,點擊該廣告並以LINE聯繫後,對方請其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後本案帳戶遭凍結等語,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31頁),惟依如前所述,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即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僅因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為成功貸得款項,將自身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縱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數日前往警局報案,仍無從解免本案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吳育陞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
人劉文光、被害人吳育陞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劉文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文光聯繫,佯稱可以介紹管道購買普洱茶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轉帳仲介費云云,致劉文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劉文光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3、89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頁) 2 吳育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育陞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因投資虧損須貼補資金云云,致吳育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育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5頁) ⒉被害人吳育陞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139至15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頁) 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