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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育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育安與呂承諺(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柚昕(由本院另行審結)、游童恩(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在不詳地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育安負責擔任開車接應車手,呂承諺擔任控盤及薪資發放車手,李柚昕擔任監水車手,游童恩擔任面交車手。嗣高育安與呂承諺、李柚昕、游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勝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將現金交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車手,游童恩隨即接獲暱稱「賽車手」通知,於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6,向告訴人許勝傑收取款項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瑞奇公司,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高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刑分加重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②減刑規定:

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足見被告係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31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呂承諺、李柚昕、游童恩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係因警員誘捕偵查,始為上開犯行,告訴人許勝傑並未

陷於錯誤,足見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想像競合中輕罪):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開車接應車手,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及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與本

案犯罪有關(見本院115他57卷第70頁),然觀諸前揭扣案手機內存有偽造工作證照片,堪認被告透過該手機儲存與接應車手相關物品,則該手機當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及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呂承諺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應車手,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且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呂承諺、李柚昕、游童恩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許勝傑收取款項時,

因其本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因而配合警員為誘捕偵查,則其並未陷於錯誤。再者,被告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警員預先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上開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車手 1 許勝傑 (告訴) 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操作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7月9日下午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6 25萬 不詳【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或管領人 1 Iphone XR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 2 工作證2張 瑞奇公司 另案被告游童恩 3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瑞奇公司 ⑵告訴人許勝傑提供 告訴人許勝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被 告 呂承諺

高育安

李柚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諺(TELEGRAM暱稱「$」)、李柚昕(TELEGRAM暱稱「BURBERRY」)、高育安(TELEGRAM暱稱「賽車手」)、游童恩(TELEGRAM暱稱「閃電俠」,所涉犯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提起公訴)與TELEGRAM暱稱「APPLE」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COOL」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高育安擔任開車接應車手、李柚昕擔任監水車手、呂承諺擔任控盤及薪資發放車手、游童恩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定可領得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詐騙集團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勝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嗣游童恩接獲暱稱「賽車手」通知,預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3年7月31日16時許,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許勝傑收取款項80萬元,並交付許勝傑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行使以取信許勝傑,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許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柚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3 被告高育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童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40404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 證明渠等於新竹搭乘由被告高育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復由被告游童恩向告訴人取款,由被告李柚昕監水之事實。 他卷頁41-50 6 飛機群組「COOL」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4人使用飛機暱稱「閃電俠」、「賽車手」、「$」、「BURBERRY」於群組內為執行詐欺犯行之事實。 他卷頁97-130 7 門號調取紀錄、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取紀錄 證明被告李柚昕申辦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許勝傑聯繫為詐術之事實。 他卷頁134-135 8 告訴人許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伊預計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交付詐騙集團80萬元,惟員警告知伊遭詐騙之事實。 113偵40404 9 附表一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群組訊息 佐證另案被告游童恩取款之事實。 113偵40404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 佐證另案被告游童恩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113偵40404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

㈡被告呂承諺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呂承諺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呂承諺等3人與TELEGRAM暱稱「APPLE」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承諺等3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被告呂承諺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高育安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9000元,請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卷證資料 1 許勝傑 (告訴) 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操作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7月9日16時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6 25萬 不詳 被害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51-71、103-152) 113年7月31日16時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6 80萬 游童恩(工作證姓名:王嘉恩)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案使用 2 工作證 2張 本案使用 3 現金 2萬6,500元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