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唯傑
王唯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傑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燕麥」、「布布恰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再依指示寄出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廖唯傑、王唯伊(無證據證明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合稱廖唯傑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iyi9.37」、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蕭」向告訴人陳玉欣佯稱:申辦貸款需建立信託戶,且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被告廖唯傑再依「大燕麥」指示,於114年7月31日晚間9時31分許,與被告王唯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豐門市,由被告王唯伊下車進入該門市領取含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包裹,其等復依「大燕麥」指示,至空軍一號將該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廖唯傑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廖唯傑等2人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5年4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桃檢春秋115偵4635字第115904764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欣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暐皓 (即陳玉欣配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