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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皓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61號,114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未載明被告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惟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同案被告A04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A02,卷內並有A02之傷勢照片,是此部分加重事由業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全部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擔任駕駛,搭載其餘共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及載送告訴人前往環北路大樓,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其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最低法定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共同妨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債務,反將民事債務糾紛擴大為刑事案件,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曾毆打或以兇器為之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當庭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共同被告A04持刀攻擊告訴人,惟該兇器非被告所有,而共同被告A04仍由本院審理中,爰於將來本案全部審結時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1號114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 告 A04

A05A06A07A08A09A10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7、A08因與A02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A06、A09、A10、A11、楊士樊(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A04、A06、A09、A10、A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由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以徒手、持刀揮舞等方式,毆打A02後,再由A04、A06、A09、A10、A11要求A02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9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A10、A11跟隨在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鐵皮屋,A06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

㈡嗣A04、A09、A10、A11抵達上開鐵皮屋後,即由A04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持刀朝A02之左手、後腦杓揮擊,致A02受有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A09、A10、A11則在旁圍觀。嗣A04、A09、A10、A11再度要求A02搭乘由A09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A04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A10分頭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大樓,A11則先行離去。

㈢A05、A07、A08得知上開情事後,遂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08,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徘徊,又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大樓與A04、A09、A10等人會合,而A06復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等會合,挾人數之優勢,由A04、A10、A05、A07、A08要求A02聯繫家人籌款,否則無法離去。待A02與A04、A10、A05、A07、A08商討完畢後,始遭釋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前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A09、A10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之事實。 ⑵被告A04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有對告訴人揮拳、打他下巴,但之後就沒有再動手,也沒有拿武器砍他,我也沒看到有人動手等語。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5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A07、A08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之事實。 ⑵被告A05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去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和告訴人協商還款,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6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A06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被告A04當天找我去喝酒,叫我去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找他,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先離開去買東西吃,又接到被告A04要我去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他說他再講事情,我就在外面客廳看電視等他,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7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A05、A08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之事實。 ⑵被告A07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有看到告訴人在打電話問家人能否幫忙還款,期間沒有對他動手動腳,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等語。 5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8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A07、A05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之事實。 ⑵被告A08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與告訴人協商還款,告訴人有打電話問家人能否幫忙還款,期間沒有對他動手動腳,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等語。 6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9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A04、A10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過程中告訴人有受傷流血之事實。 ⑵被告A09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被告A04找我去的,我不清楚目的,我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有看到被告A04、A10下車,圍著1個人吼,後來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鐵皮屋,我原本在車上,後來我有下車幫告訴人擦血,他的頭、手有受傷,但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之後被告A04又說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我在房間外面等被告A04,沒有參與債務協商等語。 7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10與被告A04、A09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且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A04及不詳之人圍毆之事實。 ⑵被告A10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A04說有人欠他錢,所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我有看到一群人圍毆告訴人,但我沒有參與,後來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鐵皮屋停留10分鐘後,被告A04就說要去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談和解,由告訴人打電話詢問家人能否協助還款,我沒有參與整個協商過程等語。 8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11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鐵皮屋,協助被告A04載送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A11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原本和被告A04有約,後來被告A04叫我去找他,我有看到有人圍毆告訴人,並把他押到車上,但我沒有參與毆打的過程,我將車子開到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鐵皮屋後就離開了等語。 9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A04前有債務糾紛;其於前開時間,遭被告A04等人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圍毆,爾後遭載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鐵皮屋,由被告A04持刀砍其左手、後腦杓,再被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要求協商債務之事實。 10 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約8公分之事實。 11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A04、A06、A09、A10、A11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且告訴人有於上開地點遭人持刀圍毆,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04、A06、A09、A10、A05、A07、A08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大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A04、A05、A07、A08、A09、A10、A11就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前開判決意旨,為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A07、A08、A09、A10、A1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然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經查,依告訴人及被告A04等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A04、A05、A07、A08債務多時,其等欲向其追討金錢而發生,顯見被告A04、A05、A07、A08、A09、A10、A11等人之目的,應非置告訴人於死地,否則即無法達成求償之目的;況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接受診療手術後,即獲醫囑為宜休養3天,外科門診複查,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故要難斷認被告A04、A05、A07、A08、A09、A10、A11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之。另查,告訴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積欠被告A04等人債務,是被告A04、A05、A07、A08、A

09、A10、A11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還款乙節,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率令其等擔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惟上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