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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嬿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51號、114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嬿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嬿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6號1樓之統一超商鎮金門市,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泓勛」之人(下稱「林泓勛」),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林泓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邱嬿蓉本案3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邱嬿蓉接獲「林泓勛」另以LINE暱稱「連偉丞」(無證據證明「林泓勛」、「連偉丞」為不同人)與其聯繫,「連偉丞」表示需由邱嬿蓉配合轉匯款項,邱嬿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至指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且可免於詐欺成員身分曝光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連偉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嬿蓉明知或預見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由邱嬿蓉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將不知情之配偶許奇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與「連偉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內,復由邱嬿蓉依「連偉丞」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下午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轉匯3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嬿蓉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有依指示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及正犯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也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於網路上找尋貸款,因而接觸到LINE暱稱「林泓勛」之人,「林泓勛」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製作金流,被告因而提供其自身之本案3帳戶予「林泓勛」,參以被告與「林泓勛」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貸款事宜,並提供身分證予對方作為資料審核,可證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接觸「林泓勛」,且「林泓勛」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地址及提供中租迪和公司官網擷圖照片予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因而對於貸款過程不疑有他。再者,被告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後,甚至再提供其配偶許奇龍之臺企銀行帳戶,且因對方表示需再提供帳戶及支付一定金額,方可解除警示帳戶,被告因而多方尋求借款,欲提出金額來解除帳戶凍結,嗣被告依對方之指示,先匯款1萬元至許奇龍之臺企銀行帳戶,再依對方指示轉匯,又另以無摺存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總計匯款4萬元予對方,此有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連偉丞」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若被告確有對方為不法行為之預見,豈有可能配合對方再行提供其配偶許奇龍之臺企銀行帳戶,並匯款4萬元,而蒙受財產損失,足證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預見或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晚間

7時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鎮金門市,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林泓勛」,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另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與「連偉丞」,復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下午5時8分許,在上開某統一超商內,轉匯3萬元(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在內)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林泓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連偉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3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且被告復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就讀

會計資訊系,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外送員等工作等語(本院原訴卷第6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及申請貸款經驗、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無需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

⒌參諸被告自承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80萬元

(113偵59851卷第170頁),且其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銀行行員(本院原訴卷第59頁),足見被告知悉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過往申辦貸款之經驗不同。又依被告與「林泓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9851卷第89至119頁)所示,雙方雖有洽談辦理貸款事宜,然「林泓勛」始終未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徵信文件,或需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供作擔保,則被告與「林泓勛」間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彼此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林泓勛」明知被告係有資金需求之人,竟未要求被告提出徵信文件或擔保品、保證人,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內,徒增資金遭被告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述「林泓勛」以匯入資金方式美化帳戶,而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顯然悖離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是被告依其往昔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能對「林泓勛」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當有預見。

⒍另觀諸被告與「林泓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

泓勛」先向被告表示公司名稱是「仲信資融代辦貸款股份有限公司」(113偵59851卷第89頁),此後被告詢問公司地址時,經「林泓勛」回覆:「內湖是總公司」、「我這邊是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並傳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擷圖,被告則陳稱:「你告訴我名字時我一直以為在內湖」、「後來你說高雄時我嚇一跳」(113偵59851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依「林泓勛」所述不同之公司名稱,已可察覺異狀。加以前述貸款過程出現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被告竟未多方查證確認,即逕自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復參酌被告供稱:因為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所以我不會擔心對方擅自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侵占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59頁),已足彰顯其對於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一節,毫不在意。

⒎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林泓勛」時,確

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成功申辦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則被告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交付使用,已有預見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等非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節,業如前述。

⒉被告於發現本案3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曾向「林泓勛」

反應:「這樣太恐怖了,我上網查,凍結後是得走法律刑事的」等語,有被告與「林泓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113偵59851卷第113頁),此後被告依「連偉丞」之指示轉匯款項過程中,因曾轉匯失敗,更向「連偉丞」表示:「他還跳了一個是否有人指使他轉帳的訊息勒」等語,亦有被告與「林泓勛」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113偵59851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於轉匯款項時,已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恐涉及刑事不法犯罪。則被告依「連偉丞」之指示,於提供許奇龍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自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當可預見轉匯他人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止,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獲取成功貸款之機會,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依「連偉丞」之指示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應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另辯稱:「林泓勛」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及簽立切結

書,用以取信被告,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林泓勛」聯繫過程中,「林泓勛」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並簽立切結書(113偵59851卷第99、109頁),然被告既可預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一旦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被告與「林泓勛」之互動過程中,已出現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其為順利成功申辦貸款,竟猶甘冒「林泓勛」得以本案3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林泓勛」,則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泓勛」將本案3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林泓勛」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及製作金流,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被告因急需用錢,為順利貸得資金,忽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㈤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配合對方再行提供許奇龍之本案臺企

銀行帳戶,並匯款4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觀諸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69頁),可知告訴人陳澯鈞於113年9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後,餘額為2萬97元,該帳戶於同年5月上午8時53分許,另有一筆1萬元款項匯入(扣除手續費15元後,僅9,985元),餘額為3萬82元,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8分許,轉匯3萬元(手續費為15元),餘額為67元。參以被告供稱:其於113年9月5日上午9時4分許、上午9時18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失敗後,嗣依「連偉丞」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原訴卷第92頁),及被告與「連偉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依指示匯款失敗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59851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依「連偉丞」之指示轉匯之款項僅為3萬元,且該3萬元包含告訴人陳澯鈞遭詐騙後所匯入之2萬元在內。再者,被告就其依「連偉丞」之指示匯款4萬元而受有損失部分,雖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請我從許奇龍之臺企銀行帳戶分2筆轉帳3萬元、3萬元,其中2萬元是對方的錢,4萬元是我的錢等語(113偵59851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先現金存入一筆1萬元到許奇龍的帳戶,再轉帳一筆3萬元到「連偉丞」指定的帳戶,另一筆3萬元是用現金存入方式到對方郵局的帳號等語(本院原訴卷第92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述,均與上開事證未盡相符,被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屬實。是辯護人辯以:被告亦因「連偉丞」而受有4萬元之財產損失,據此推論難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連偉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所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事實一所

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款項,除致告訴人6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性質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簡毓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oludare.ketkaew」之帳號私訊與簡毓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CITI TW」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毓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4383卷第85至88頁) ⒉告訴人簡毓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10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至76頁) 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81頁) 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湯福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私訊湯福書,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福書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福書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4383卷第117至119頁) ⒉告訴人湯福書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至138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至76頁) 3 蘇仕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私訊蘇仕翔,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玻璃心tiktok」與蘇仕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CITI TW」APP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蘇仕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 2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4383卷第145至147頁) ⒉告訴人蘇仕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7至160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81頁) 4 楊信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軒」與楊信能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威士忌酒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信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信能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4383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楊信能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73至175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81頁) 5 林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光明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酒品獲利云云,致林光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 10萬4,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4383卷第179至181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81頁) 6 陳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先致電陳燦鈞,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偉丞」與陳燦鈞聯繫,佯稱申貸資格不符,且金流有異常,須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澯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澯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9851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許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陳燦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至72頁) 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頁)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