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文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吳冠廷
林忠志
賴雁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五、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林忠志、賴雁凱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林忠志、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林忠志、賴雁凱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查被告5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賴雁凱部分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林忠志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1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此乃被告林忠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⑶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基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林忠志、賴雁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睿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黃志仁、吳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忠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賴雁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林忠志、賴雁凱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林忠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在內),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4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18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賴雁凱對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等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⑴被告林忠志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敘明如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忠志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賴雁凱於偵查及審判
中雖已承認一般洗錢犯行,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
冠廷、林忠志、賴雁凱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成員,分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為使詐欺犯行順利遂行,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舉止,另層轉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導致告訴人長年累積之積蓄於一夕間化為烏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5人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參酌被告5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忠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5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張睿文、黃志仁、林忠志、賴雁凱各持以交付與告訴
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未扣案,然均屬供被告張睿文、黃志仁、林忠志、賴雁凱分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件報酬為5,000元或
1萬元等語,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利3,000元或4,000元等語,參酌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認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報酬5,000元、3,000元,此部分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酬勞為取款所得
的1%等語,佐以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給被告曾偉哲之款項為160萬元,堪認被告林忠志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1萬5,000元,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冠廷、賴雁凱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報酬200
0元、1萬元,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睿文、黃志仁、林忠志、賴雁凱向告訴人收取之詐
欺款項及黃金,及被告吳冠廷所轉交之詐欺款項,固屬該等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詐欺款項及黃金均已依指示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各該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收訖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佑阡」印文1枚、「陳佑阡」之署押1枚)。 ①供被告張睿文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②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一第253、268、287頁。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收訖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林益盛」印文1枚、「林益盛」之署押1枚)。 ①供被告黃志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②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一第255頁。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收訖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①供被告林忠志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②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一第257、269頁。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收訖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①供被告賴雁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②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一第263、289頁。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 告 張睿文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志仁
吳冠廷
林忠志
高淑琴
國民
林志明
李翊宏
賴雁凱
謝德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志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冠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忠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第28988號、第34854號、第364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志明、高淑琴(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第28988號、第34854號、第364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翊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雁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謝德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王識鈞(另為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台」、「喳喳」、「順風」、「趙紅兵」、「浩瀚星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祝芳」、「小老頭」「順其自然」、「蔡主管-皓皓人生」、「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睿文、黃志仁、林忠志、高淑琴、李翊宏及賴雁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吳冠廷負責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並將款項上繳與官柏翰(另為警移送偵辦)之回水工作;林志明、謝德俊則分別負責載送面交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翠菱,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張睿文、黃志仁、林忠志、高淑琴、李翊宏及賴雁凱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附表所示之姓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高淑琴則搭乘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德俊則向顏國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賴雁凱到場,其等均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吳翠菱佯稱為兆品公司專員,吳翠菱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張睿文、黃志仁、林忠志、高淑琴、李翊宏及賴雁凱,6人分別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與吳翠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及遭冒名之陳佑阡、林益盛、李文亮等人。張睿文、黃志仁、林忠志、高淑琴、李翊宏及賴雁凱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指示,以附表所示之回水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與前來收取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翠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翠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迄今共獲取報酬3萬元。 ⑵坦承依飛機暱稱「趙紅兵」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陳佑阡」名義,向告訴人吳翠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繳交與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迄今共獲取報酬5至6萬元。 ⑵坦承依飛機暱稱「順風」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益盛」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繳交與被告吳冠廷之事實。 3 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復繳交與官柏翰,迄今共獲取報酬3萬元。 ⑵坦承依飛機暱稱「順風」即官柏翰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告黃志仁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將收得款項繳交上游之事實。 4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迄今共獲取報酬5萬元。 ⑵坦承依LINE暱稱「小老頭」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忠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繳交上游之事實。 5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迄今共獲取報酬7至8萬元。 ⑵坦承依LINE暱稱「小老頭」之指示,先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高淑琴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繳交上游之事實。 6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被告高淑琴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迄今共獲取報酬1萬5000元。 ⑵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復載送被告高淑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坦承依飛機暱稱「控台」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李文亮」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繳交上游之事實。 8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6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迄今共獲取報酬24萬元。 ⑵坦承依LINE暱稱「蔡主管-皓皓人生」之指示,先搭乘被告謝德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賴雁凱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繳交上游之事實。 9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游指示載送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迄今共獲取報酬1萬2000元。 ⑵坦承依飛機暱稱「浩瀚星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賴雁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復載送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國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顏國勝於113年6月7日承租後,復交與被告謝德俊使用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翠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贓款、工作證翻拍照片共19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並收取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13 被告林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候之影像照片、向告訴人表示身分所持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取款之事實。 14 被告賴雁凱步行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影像照片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取款之事實。 15 被告吳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1份 證明被告吳冠廷於113年5月22日16時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附近,向被告黃志仁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6 被告林忠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志忠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志明於113年6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8 被告謝德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顏國勝確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與被告謝德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謝德俊有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賴雁凱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林忠志、高淑琴、李翊宏、賴雁凱、謝德俊及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9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9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9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並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張睿文、黃志仁、吳冠廷、林忠志、高淑琴、林志明、李翊宏、賴雁凱、謝德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行騙端之施用詐術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被告等9人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9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且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709萬2500元,請貴院量處被告等9人各有期徒刑3年至4年間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嚴懲詐騙猖獗之風氣。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為被告9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9人所領取之本案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面交車手交付取得款項之人(收水上游) 回水方式 1 吳翠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萱」向吳翠菱佯稱:至兆品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翠菱陷於錯誤。 113年5月16日19時1分 桃園市○○區○○○巷0號6樓 30萬元 張睿文 (名牌:陳佑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張睿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30萬元拿至某不詳公園廁所或草叢後離去,待上游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113年5月22日16時45分 桃園市○○區○○○巷0號6樓 90萬元 黃志仁 (名牌:林益盛) 吳冠廷 被告黃志仁依飛機暱稱「順風」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90萬元當面拿至桃園市○○區○○○巷0號6樓巷口全家超商廁所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吳冠廷。 113年5月29日16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60萬元 林忠志 (名牌:林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林忠志依飛機暱稱「小老頭」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160萬元拿至某不詳停車場後與上游指派之收水面交上開贓款。 113年6月3日19時17分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79弄旁 20萬元 高淑琴 (名牌:高淑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高淑琴依飛機暱稱「小老頭」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20萬元,拿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廁所內與上游指派之收水面交上開贓款。 113年6月5日11時6分 桃園市○○區○○○巷0號頂樓 50萬元 李翊宏 (名牌:李文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李翊宏依飛機暱稱「控台」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50萬元交與附近停放車輛之上游不詳成員後離去。 113年6月12日17時48分 桃園市○○區○○○巷0號頂樓 14萬元及黃金850公克(約值20萬72651元) 賴雁凱 (名牌:賴雁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賴雁凱依LINE暱稱「蔡主管-皓皓人生」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14萬元及黃金850公克拿至某不詳公園或停車場後離去,待上游不詳成員前往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