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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登宇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登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柯登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柯登宇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登宇、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由其申設、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上班騎機車時丟失皮夾,皮夾內有伊的證件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伊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經常會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在上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依其當時之工作性質,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並非全然無稽,其並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僅為遺失卡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89至59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9至545頁、第547至5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確係由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都是在113年間,伊去上班途中遺失的,當時工作是領取現金,因此並未特別去補辦,本案帳戶的密碼伊也都忘記了,伊都是書寫在便條上,因為密碼是辦的時候臨時想的,所以都不記得密碼,伊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都放在錢包內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弄丟本案帳戶,當時本案帳戶金融卡很少用,跟女朋友的一起放在同一個包包內,之後就跟包包一起不見了,因為伊有其他的帳戶,所以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很少使用主要是當作證件使用,所以伊很容易搞混密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上班騎機車時弄丟皮夾,皮夾內有所有的證件,包含雙證件、健身卡等,以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伊平日從事人力公司工作,都是領現金,所以會一直忘記密碼去改密碼,忘記不止1、2次,伊就把密碼寫在金融卡外面,伊也不常使用本案帳戶,伊有去報警,但警察說等開庭就好,不過伊也不一定有報警,因為警察吃案讓伊沒有報警成功,除了本案帳戶金融卡伊忘記還有無其他財物上損失了,伊跟女朋友是一起上班,所以是一起不見的等語(見偵卷第589至590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93至297頁),是其前後就遺失之經過、有無報警、除本案帳戶資料外還有無其他財物損失、是否為與女朋友共同損失財物等節,供述均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所述,其於遺失當日除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外,更有遺失雙證件資料,衡以現今雙證件資料非但可以持以申辦門號、申辦金融帳戶,更可持以租賃車輛、住宿旅店等用途,常人遇有遺失雙證件資料之情,往往會即刻報案避免遭他人冒名使用,倘遇有個別轄區警察拒不立案之情,亦可向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健保署辦理掛失以避免金融帳戶內的款項遭他人提領,並持雙證件為他用,詎其始終未向上開機構辦理掛失、申請補發,與其一同遺失財物之女友亦未有任何報警之舉,顯與常情相違。再者,依被告所述,因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故而時常遺忘金融卡之密碼,以致需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然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偵卷第551至553頁),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本案台新張戶均有不詳之人持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中壢興仁美店提領款項,被告就此亦供稱:在全家中壢興仁美店提領款項的人應該是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95頁),可知被告並非如其所述之不常使用本案帳戶以致於如非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即無從記憶密碼,無法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是其所辯情節,與客觀證據資料亦不相合,顯無可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信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從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均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均為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前從事過物流、粗工、理貨員、大賣場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94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74號提起公訴,其益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99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客觀價值、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吳千畇(未提告) 113年9月1日下午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蝦皮網站結識吳芊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想購買商品,惟需先完成認證程序才能下單結帳等語,使吳芊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日下午7時29分 2萬9,8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芊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②被害人吳芊畇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53至61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113年9月1日下午7時43分 2萬3,996元 2 黃心蕙(未提告)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雯珊」結識黃心蕙,並向其佯稱:想透過蝦皮賣場購買商品,惟需先完成認證程序才能下單結帳等語,使黃心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日下午7時33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心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 ②被害人黃心蕙提出之臉書假買家、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5至78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3 徐緣臻 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徐緣臻,並向其佯稱:想透過全家超商賣貨便購買扭蛋,惟需先通過驗證才能下單等語,使徐緣臻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日下午7時20分 3萬0,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緣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 ②告訴人徐緣臻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91至9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4 王筱廷 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37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筱廷,並向其佯稱: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家用液壓洗鍋刷,惟因金錢遭凍結需先完成認證等語,使王筱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日下午7時23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0頁)。 ②告訴人王筱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05至110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5 柳兆嶸 113年8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結識柳兆嶸,並向其佯稱:至EBAY網站投資賣場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柳兆嶸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兆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②告訴人柳兆嶸提出與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30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6 孟蕙君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孟蕙君,並向其佯稱:至易通圓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孟蕙君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25分(起訴書誤為下午1時10分許) 23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孟蕙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②告訴人孟蕙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30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公庫送款回單及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3、145至15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7 林文琪 113年6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結識林文琪,並向其佯稱:至易通圓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林文琪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②告訴人林文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79至22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8 張雅婷 113年8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結識張雅婷,並向其佯稱:至易通圓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張雅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9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②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張雅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與暱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偵卷第241、243、247至249、251至27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113年8月28日下午12時整 5萬元 9 李姵頤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姵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向其佯稱:至易通圓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李姵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55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姵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②告訴人李姵頤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91至302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10 林奕圻 113年6月1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奕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丹萍」向其佯稱:至婕力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林奕圻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 7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4頁)。 ②告訴人林奕圻提出之113年8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收受物品照片(偵卷第338、342至348頁)。 11 黃佳宜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佳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婷」向其佯稱:至易通圓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黃佳宜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53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5至358頁)。 ②告訴人黃佳宜提出之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協議書、收據及公庫送款回單(偵卷第369至39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9491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47至559頁)。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52分 1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12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18分 4萬元 12 張美蘭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結識張美蘭,並向其佯稱:至欲利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張美蘭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5至407頁)。 ②告訴人張美蘭提出之張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15至432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9至545頁)。 13 林靜郁 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靜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伊綾」向其佯稱:至易通圓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林靜郁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②告訴人林靜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47至47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9491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47至559頁)。 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8分 2萬5,000元 14 陳秀敏 113年6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秀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婷」向其佯稱:至易通圓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陳秀敏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誤為上午9時54分) 2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90、491至493、495至496、497至498頁)。 ②告訴人陳秀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偵卷第507至525、532至533、534至536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9491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47至559頁)。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