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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竣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4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3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地區,拾獲A03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尚未領取牌照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VBKUST402GM781337,下稱本案車輛)車體後方,而予以侵占入己。復A04知悉在市區道路上以後輪著地、前輪翹起(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可能失控翻覆,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交岔路口,以後輪著地、前輪翹起之方式,騎乘本案車輛行進於前揭道路上,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後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A04於113年10月25日14時44分,主動交付本案車牌1面(業已合法發還與A03)與員警扣押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18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起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A04所犯上公共危險等罪嫌,前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2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故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四、依前揭115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案卷所示,固有向如當事人欄被告住所地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由同居人代收,另於114年11月19日亦向被告之已廢止(詳後敘)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送達,並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於本件緩起訴處分作成後,已依聲請人之書面格式於114年5月28日書面陳報變更並指定「現居/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114年度緩字第760號卷宗所附之(寅股)書面陳報資料在卷可憑,而依該書面,可知該書面應係聲請人主動寄發予被告,令由被告填載後寄回,其上內容載明:「變更地址請敘明如下,原址廢止:「桃園市○○區○○路0000號」、現居/送達地:「桃園市○○區○○街00號」,而其上亦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載明日期、電話等情,顯見被告已依法向聲請敘明原居所廢止不再作為收受送達地址,並指定新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甚明,然該書面資料經附卷後,其上未有任何進行更新送達資料等進行事項之記載,致其後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甚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終未向被告陳報變更後之送達地址而為送達。從而,則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即難認屬合法送達,因之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無從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是本案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