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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65號被 告 洪恩具 保 人 賴誌炫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誌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洪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賴誌炫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4月14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詎其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其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回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本院拘提被告未獲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1、4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1-34頁)。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到庭說明,具保人到庭陳稱:被告是我妹妹的朋友,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今天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5頁)。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且本院亦賦予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