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婉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第 一 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第 二 審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115年度原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611號、115年度偵字第1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因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6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而本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經該監所長官,故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7月13日(原期間末日為115年7月11日,因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然本件係遲於115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