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豪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98號、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拾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楊育豪自民國114年10月初某時許起,加入佘泓賢、楊懷智(前開2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K

OH ZI HAO(馬來西亞籍,下稱許子豪)、LOH YEW HO(馬來西亞籍,下稱羅友雄,前開2人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QQ新」、「王陽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許子豪經「QQ新」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領得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和信店門市之廁所內,羅友雄再依「王陽明」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取走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楊育豪,楊育豪復依佘泓賢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與楊懷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璽友、林廣逸、許家瑄、許傳昇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子豪、羅友雄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楊育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5至21頁、第255至25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5至2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子豪、羅友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璽友、林廣逸、許家瑄、許傳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4頁、第277至278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2頁、第95至98頁、第277至278頁、第123至124頁、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8頁),並有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羅友雄〉、黃璽友提出與暱稱「sofia」、「正義」之對話記錄截圖、林廣逸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許家瑄提出與暱稱「sofia」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許傳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許子豪、羅友雄之手機翻拍照片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105至108頁、第131至138頁、第147至151頁、第161至164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08頁、第209至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餘地。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被告前因於113年7月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而被告經釋放後,又於114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與被告前經起訴、判決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本案確為被告參與佘泓賢、楊懷智、許子豪、羅友雄、「QQ新」、「王陽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佘泓賢、楊懷智、許子豪、羅友雄、「QQ新」、「王陽明」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所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出所後即又犯本案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告訴人4人因本案所受財物上損失之客觀價值、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另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罪質大略相近,兼衡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黃璽友 (提告) 114年10月27日某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社群媒體DISCORD平台暱稱「SOFIA」,向其佯稱:購買網路虛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7日 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1萬1000元 2 林廣逸 (提告) 114年10月27日某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社群媒體臉書平台暱稱「詹大海」,向其佯稱:可販售世紀帝國M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 114年10月27日 2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 2萬元 3 許家瑄 (提告) 114年10月27日20時31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社群媒體DISCORD平台暱稱「SOFIA」,向其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7日20時42分許 114年10月27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7日 20時45分許 1萬3000元 4 許傳昇 (提告) 114年10月27日19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社群媒體平台threads暱稱「1c4fgs」,向其佯稱:賣貨便虛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7日19時39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7日 2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2萬元 114年10月27日 20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7日 20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7日 20時7分許 1萬1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0號〉(見偵㈠卷第181至185頁) 2 IPHONE廠牌16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內無SIM卡 3 點鈔機 1台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00巷與中湖路口〉(見偵㈠卷第189至19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