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6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瑋選任辯護人 張峻誠律師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殷宏文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育仁選任辯護人 吳芷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唐鉅洋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00號、115年度偵字第927、6013、12911號),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6號、115年度偵字第50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原訴字第5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殷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育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唐鉅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美金捌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扣案之張育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殷宏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唐鉅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以上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家瑋、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渠等本意,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育仁負責收購電信門號,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暱稱「雨」之人聯繫,唐鉅洋負責尋找願意販售門號之人,殷宏文接受唐鉅洋媒介負責申辦電信門號,並按月申辦門號SIM卡補發,旋由唐鉅洋將殷宏文介紹予張育仁。嗣張育仁於民國114年6月1日,載送殷宏文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後,由張育仁提供本案A門號SIM卡(下稱本案A門號資料)予「雨」,張育仁因而獲有本案A門號資料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支付本案A門號資料價金3,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提供本案A門號資料事宜之報酬予殷宏文、支付居間媒介本案A門號資料收購事宜之介紹費500元予唐鉅洋。
㈡徐家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114年7月28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8月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美元交易功能,復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並將本案B門號綁定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門號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之eSIM卡(下稱本案B門號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永豐金控」之人使用。
㈢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A、B門號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則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門號,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換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換匯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換匯金額,並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出金額未再退回,編號5、6所示轉出金額則於114年8月27日退回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徐家瑋、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張育仁、唐鉅洋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195、200頁),被告徐家瑋及其辯護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207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對於被告張育仁、唐鉅洋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暨對於被告徐家瑋、殷宏文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殷宏文、張育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宏文、張育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殷宏文、張育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徐家瑋部分:訊據被告徐家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本案帳戶及本案B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在網路上借貸金錢,我有查證確實有間永豐金控公司存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偵16916卷第27頁;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14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徐家瑋資力窘困而有借貸需求,始受誘騙開辦銀行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資料,於發覺有異追問無果後即報警,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204頁)。經查:
㈠被告徐家瑋於上開時、地申設本案帳戶及本案B門號等情,業
據被告徐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乃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徐家瑋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客觀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卡密碼自屬高度私
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又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他9169卷第31、33頁)
,本案帳戶於114年8月6日12時31分許,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185萬5,853元,於此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餘100元,佐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徐家瑋日常使用帳戶,而係被告徐家瑋依「陳」、「永豐金控」指示申設等情,業據被告徐家瑋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4偵52700卷第245至249頁),核與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見114他9169卷第3
1、33頁),足見本案帳戶於受騙款項匯入前,並非被告徐家瑋所經常使用者,亦無重要資金即將匯款入內,核與現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情事相符。再稽被告徐家瑋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貸款業者之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及地址,因為我第一次在網路上借貸,對方怎麼要求我就照做,對方教我跟行員說我跟朋友在海外有開辦公司,對方有提供資料給我,說行員詢問時可以提示行員等語(見114偵52700卷第245至249頁;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13、314頁),可知被告徐家瑋申辦本案貸款,並未確認該貸款業者之資料,尚配合該業者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謊稱欲申設本案帳戶原因之一係基於海外公司需求。復觀諸被告徐家瑋尚依對方指示開通美元交易功能,復申辦專屬門號(即本案B門號)並綁定網路銀行驗證機制後一併交付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偵52700卷第246頁),且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均遭換匯為美元即明,足見其除交付足以完全控制帳戶狀態之網路銀行控制權外,猶交付將綁定本案帳戶之門號及eSIM,已非一般貸款徵信所需資料,在在可徵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資料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其餘被告徐家瑋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徐家瑋辯稱:我是第一次在網路上借貸金錢,我有查證
確實有間永豐金控公司存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偵16916卷第27頁;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14頁)。惟查,被告徐家瑋不知曉本案貸款業者之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及地址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4偵52700卷第245至249頁;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13、314頁),核與被告徐家瑋前揭辯稱有查證該業者公司名稱及是否存在乙情不符,卷內復無被告徐家瑋另行查詢該貸款業者真實合法存在之事證資料,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甚有疑。復觀諸被告徐家瑋與「陳」、「永豐金控」間對話紀錄,可見「陳」、「永豐金控」並未傳送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資信賴其為真實合法存在之貸款業者之公示外觀資料,足徵被告徐家瑋於缺乏對方提供可信資料,且其亦未詳加查證之前提下,難認其係陷於他人騙局中,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資料予他人,自應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責任。是被告徐家瑋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家瑋資力窘困而有借貸需求,始受誘
騙開辦銀行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資料,於發覺有異追問無果後即報警,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204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時間係介於114年8月6日至同年月12日,而稽諸被告徐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間對話訊息,可知「陳」於114年8月18日即已讀不回,後續亦無任何訊息來往,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順利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後,即置被告徐家瑋不理,然被告徐家瑋卻於114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乙節,有其報案證明單存卷可佐(見115原訴176卷第295頁),足見被告徐家瑋自「陳」已讀不回後,相隔達兩週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再徵諸倘被告徐家瑋確信對方為合法貸款業者,理應持續聯繫並催促核貸,然卷內並無任何其於前揭間隔兩週之期間,與「陳」聯繫貸款事宜、詢問及催促進度之對話訊息,顯見其既未積極追索貸款進度,亦未即時報案,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B門號資料交付後,可能遭不法利用之結果,抱持消極及容任之態度,已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確陷於他人騙局中,始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資料予他人,而於等待核貸期間遭已讀後將持續聯繫來往,如察覺有異將即刻前往報案之情事不符,則被告徐家瑋於114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報案乙事,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徐家瑋之論斷。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要屬無據。
三、被告唐鉅洋部分:訊據被告唐鉅洋固坦承介紹被告殷宏文提供門號予被告張育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被告張育仁收購門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14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唐鉅洋僅係介紹被告殷宏文予被告張育仁,無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199、200頁)。經查:
㈠被告唐鉅洋介紹被告殷宏文提供門號予被告張育仁等情,業
據被告唐鉅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唐鉅洋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殷宏文略以:「7/1可以在在
補卡」、「今天去補卡」、「你那五個門號」、「全部都說遺失」、「你有去了嗎」、「不用報遺失」、「進去跟店員說」、「你手機掉了」、「要補卡」、「號碼記得嗎」、「如果忘記的話跟店員說,預付卡掉了,請他幫你補卡」、「你就去補卡了,要跟他拿新的卡回來」、「進去就是跟店員說你好我的手機掉了」、「請幫我補卡」、「我叫人帶你去好了」、「你一樣就說卡片遺失就好了」、「千萬不可以說是賣卡片給人家借卡片給人家」、「因為預付卡到會有限制發話,或者是簡訊」、「超過太多,他就會通知異常」、「今日要補卡?」、「今天可以補兩支臺灣,一支中華」、「可以在補卡了」等語(見115偵6013卷第55至70頁),可知被告唐鉅洋屢次與被告殷宏文討論前往電信門市補辦SIM卡乙事,甚且係以教學口吻為之,主動提點被告殷宏文如何從事申辦及補辦門號,且內容特別提醒不得告知店員SIM卡將轉供他人使用,是被告唐鉅洋對於何以申辦、補辦及提供門號乙節,顯然知悉匪淺,則被告唐鉅洋辯稱其不清楚被告張育仁收購門號之原因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殷宏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知悉出售門號、配合每月申請補發,係供詐欺集團詐騙之用等語(見114偵52700卷第259至263頁),且亦於LINE訊息中向被告唐鉅洋提及:「抓詐騙集團」、「我資料全送進台中地檢署」等語(見115偵6013卷第65頁),顯見被告唐鉅洋主導被告殷宏文申辦及補辦門號,而被告殷宏文屢依被告唐鉅洋指示前往申辦及補辦門號,渠等對於該等行為,主觀上均知悉將作為詐欺集團所用,則被告唐鉅洋對於介紹被告殷宏文提供門號予被告張育仁之客觀行為,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A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足徵被告唐鉅洋對於上開客觀介紹行為,主觀上具有縱收取本案A門號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唐鉅洋辯稱:我不清楚被告張育仁收購門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14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唐鉅洋僅係介紹被告殷宏文予被告張育仁,無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199、200頁),均難憑採。
㈢被告唐鉅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仁到庭
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唐鉅洋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犯罪之意思(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200、315頁)。惟查,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唐鉅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被告唐鉅洋擔任居間媒介角色,介紹被告殷宏文提供門號予被告張育仁乙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殷宏文、張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唐鉅洋與被告殷宏文間LINE對話訊息為憑,足認其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本案已無傳喚證人張育仁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徐家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均涉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罪嫌(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唐鉅洋媒介被告殷宏文申設本案A門號,並提供本案A門號資料予被告張育仁,被告張育仁復將本案A門號資料提供予「雨」,以利「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A門號資料,遂行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既被告張育仁已將本案A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係實際施用詐術或將詐欺款項操作換匯及轉出者,可知渠等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渠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起訴意旨認渠等係與「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合。又起訴意旨所指正犯改論幫助犯部分,因基本犯罪事實未變,無庸僅因正犯、幫助犯之參與身分不同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起訴意旨所指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係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為要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有變更,且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及渠等辯護人業已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充分攻防,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雖各有分工,由被告唐鉅洋擔任居間媒介者、被告殷宏文擔任申設門號者、被告張育仁擔任收購及轉交詐欺集團門號者,然渠等均係幫助他人犯罪,並非正犯,已於上述,則渠等自應各自負擔幫助犯之責任,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罪數: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徐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殷宏
文、張育仁、唐鉅洋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徐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殷宏
文、張育仁、唐鉅洋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徐家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核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該被害人未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因而未交付財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徐家瑋、唐鉅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
張育仁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餘包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均否認(見115偵6013卷第343-348頁);被告殷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罪嫌,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渠等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家瑋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B門號資料,被告唐鉅洋居間媒介門號收購,被告殷宏文申設門號供被告張育仁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徐家瑋、唐鉅洋否認犯行,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徐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徐家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復參酌渠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未實際匯款,尚無金錢損失,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金額遭換匯為美元並轉出境外後,因不明緣由退回本案帳戶並遭查扣(詳下述),以及徐家瑋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因本案分別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500元(詳下述),且被告徐家瑋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陳金泉)達成無條件調解,被告張育仁則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07、308、351頁),然被告徐家瑋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質填補該等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則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質填補該等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徐家瑋本案犯罪動機之一為申辦貸款,而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本案犯罪動機之一分別為賺取本案A門號之價金或介紹費,以及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主文第1至4項所示併科罰金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均係供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渠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張育仁因出售本案A門號資料獲得3,000元價金,並支付
其中2,000元作為提供門號報酬予被告殷宏文,被告張育仁因而獲得1,000元,被告張育仁另行支付被告唐鉅洋居間媒介之介紹費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育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5偵6013卷第343-348頁;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47頁),足認被告殷宏文因本案犯罪獲有2,000元所得,被告張育仁則因本案犯罪獲有1,000元所得,被告唐鉅洋亦因本案犯罪獲有500元所得。被告殷宏文、唐鉅洋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經渠等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張育仁本案犯罪所得則業經其自動繳交,業於上述,核屬扣案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家瑋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固係被告徐家瑋
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則係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均係在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換匯為美元並轉匯一空,如就洗錢財物,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雖係在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控制下,而非屬被告4人所有,然該等款項已因不明緣由退回,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79號裁定扣押本案帳戶內美金8萬4,245.61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2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79號裁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238號函執行扣押情形回函附卷可憑(見114偵52700卷第323至329頁、114他9169卷第33頁),稽其退回時間係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且數額亦近乎相同,堪認上開經查扣之美金8萬4,245.61元,其中就美金8萬4,195元部分(計算式:3萬9,919+4萬4,276=8萬4,195),即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亦屬被告4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雖上開查扣金額與本案帳戶內原有美元餘額混同,且現階段尚無從逕行分別發還特定被害人,然此僅涉及各被害人於沒收執行程序中得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比例,並不影響上開查扣金額屬洗錢財物之認定。又該款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各被害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㈡至本院上開114年度聲扣字第79號裁定尚查扣本案帳戶內2萬9
,806元,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查扣金額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經換匯或轉出後之餘額,亦不能排除其中包括本案帳戶之原有款項、匯差、手續費或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
,由被告唐鉅洋介紹被告殷宏文提供本案A門號資料予被告張育仁,嗣被告張育仁提供本案A門號資料予「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徐家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尚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
,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因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經查:㈠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均否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
渠等上開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渠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已於上述,復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則起訴意旨認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難逕為不利渠等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徐家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核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該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任何財物,自難認被告徐家瑋之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不能認為其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徐家瑋前經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由被告唐鉅洋介紹被告殷宏文提供本案A門號資料予被告張育仁,嗣被告張育仁提供本案A門號資料予「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換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換匯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換匯金額,並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均涉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罪嫌(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固均坦承由被告唐鉅洋介紹被告殷宏文提供本案A門號資料予被告張育仁之事實,惟被告唐鉅洋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2記載門號不詳,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換匯金額係由本案A門號操作轉出等語(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315、346頁)。
五、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經換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換匯金
額,復經轉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金額,其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為本案B門號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偵查報告敘明在案,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該款項經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表詳予勾稽(見114他9169卷第5-2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經換匯及轉出,均係透過本案B門號操作,然本案B門號係由被告徐家瑋提供,核與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無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知悉被告徐家瑋提供本案B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難令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負責。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經換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換匯金
額,復經轉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金額,其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查無門號資料等情,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偵查報告內容即明(見114他9169卷第5-27頁),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難認與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上開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有何關聯。
六、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尚乏證據佐證與被告殷宏文、張育仁、唐鉅洋上開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渠等涉犯前揭罪名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數罪併罰關係,爰為如主文第6項所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換匯時間 換匯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網路銀行登入情形 轉出金額遭退回情形 1 林瑞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利用LINE不詳帳號,向左欄被害人詐稱:可至「第e贏家」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4年8月6日12時31分 185萬5,853元 114年8月6日12時35分 美金6萬56.05元 114年8月6日12時39分 美金6萬56元 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為本案B門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2 張耀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向左欄被害人訛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曜行者」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8月8日13時45分 288萬元 114年8月8日13時47分 美金9萬4,767.69元 114年8月8日13時48分 美金9萬4,768元 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查無門號資料 3 楊謹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俊漢瑞嘉軟體」,向左欄被害人詐稱:可至「新濠天地」網站把玩線上博弈獲利等語。 114年8月11日9時43分 200萬元 114年8月11日9時47分 美金6萬8,587.47元 114年8月11日9時48分 美金6萬8,587元 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為本案A門號 4 張惟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5日某時,以Telegram暱稱「驗資專員-靜宜」,向左欄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貨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4年8月11日13時10分 88萬5,080元 114年8月11日13時11分 美金2萬9,589.51元 114年8月11日13時12分 美金2萬9,590元 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為本案A門號 5 黃昭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葉子」,向左欄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8月12日10時39分 120萬元 114年8月12日10時46分 美金3萬9,919.23元 114年8月12日10時47分 美金3萬9,919元 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為本案A門號 ⑴左揭所示美金3萬9,919元轉出金額,已於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退回 ⑵左揭所示轉出金額美金4萬4,276元,已於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26分退回 ⑶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79號裁定扣押本案帳戶內美金8萬4,245.61元 ⑷證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2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79號刑事裁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238號函執行扣押情形回函(見114偵52700卷第323至329頁、114他9169卷第33頁) 6 陳金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以LINE群組「菁英學堂」,向左欄被害人訛稱:可投資購股獲利等語。 114年8月12日11時8分 133萬6,421元 114年8月12日11時17分 美金4萬4,226.37元 114年8月12日11時19分 美金4萬4,276元 換匯及轉出之網路銀行登入IP均為本案A門號 7 江慧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主動加入左欄被害人之LINE好友後,再邀請左欄被害人加入另一「布局結束,各位同學繳納分成後請退出社團」之LINE群組,該群組某成員即提供手機門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左欄被害人供其聯繫及匯款之用,幸因左欄被害人前匯款投資後均未能順利出金而拒絕再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1 手機1支 ⑴殷宏文所有 ⑵型號:Realme GT6 ⑶顏色:銀灰色 ⑷門號:0000000000 ⑸IMEI 1:000000000000000 ⑹IMEI 2: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⑴張育仁所有 ⑵型號:iPhone 15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 1:000000000000000 ⑸IMEI 2: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 ⑴唐鉅洋所有 ⑵型號:iPhone 15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 1:000000000000000 ⑸IMEI 2:000000000000000【附表三】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證人林瑞晏於警詢之供述(見114偵52700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張耀文於警詢之供述(見114偵52700卷第199至206頁)、證人楊謹菲於警詢之供述(見114他9169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張惟志於警詢之供述(見114偵52700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黃昭雄於警詢之供述(見114他9169卷第153至163頁)、被害人陳金泉於警詢之供述(見114偵52700卷第227至234頁)、證人江慧美於警詢之供述(見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105730號偵查卷第21至28頁)、共同被告兼證人殷宏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見114偵52700卷第77至95頁、第259至263頁、第277至282頁)、共同被告兼證人張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見115偵12911卷第113至131頁、115偵6013卷第343至348頁)、共同被告兼證人唐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見115偵12911卷第11至30頁、115偵6013卷第355至361頁)、共同被告兼證人徐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14偵52700卷第7至19頁、第245至249頁、本院115原訴176卷第107至1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1月4日偵辦徐家瑋、殷宏文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14他9169卷第5至27頁)、被告徐家瑋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資料(見114他9169卷第13至24頁)、本案A門號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址資料(見114他9169卷第17至24頁)、本案B門號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址資料(見114他9169卷第15至16頁)、本案金流一覽表(見114他9169卷第12頁)、被告殷宏文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唐TANGTANG」即唐鉅洋、「育仁」即張育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9張(見114偵52700卷第129至143頁)、被告唐鉅洋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共8張(見115偵6013卷第66至70頁)、被告張育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38張(見115偵6013卷第167至186頁)、被告徐家瑋與LINE暱稱「陳」、「永豐金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52700卷第33至58頁)、本案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址39.15.2.19、49.215.77.246、49.215.77.222之相關資料(見114他9169卷第37至59頁)、告訴人林瑞晏、張耀文、楊謹菲、張惟志、黃昭雄及被害人陳金泉之報案資料(見114他9169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6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23頁、第129至151頁、第165至169頁)、告訴人江慧美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見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105730號偵查卷第29至87頁)、告訴人江慧美先前8次面交取得之存款憑據及最後一次交易匯款失敗之存摺明細(見同卷第88至103頁)、告訴人江慧美之報案資料(見同卷第105至107頁)、被害人陳金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4他9169卷第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第179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7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對徐家瑋執行搜索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2700卷第61頁、第65至69頁、第7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7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對殷宏文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4偵52700卷第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65頁)、唐鉅洋之115年1月12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5年1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104巷口對唐鉅洋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5偵6013卷第71頁、第73頁、第75至81頁)、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對張育仁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5偵6013卷第193頁、第195至1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238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見114偵52700卷第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2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79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238號函及扣押執行情形資料(見114偵52700卷第323至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保字第23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5偵927卷第3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保字第2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5偵12911卷第429頁)、本院115刑管19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5原訴176卷第7頁)、本院115刑管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