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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凱被 告 楊偉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9076、29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1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Tk國際007」、「金

袋子(不會主動借款)」、「蛋白粉」、「AL」、「挺酸」、「T-K國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5、A06(下稱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與劉皓倫(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Tk國際007」、「金袋子(不會主動借款)」、「蛋白粉」、「AL」、「挺酸」、「T-K國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2人於偵查

中皆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076、2909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告訴人A04、A03(下稱告訴人2人)寄送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嗣就告訴人A04包裹部分,由被告A06負責領取;告訴人A03部分,則由被告2人指示劉皓倫(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領取,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識所為非是,惟迄今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A06所涉數罪部分,審酌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二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亦為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而應一併宣告沒收,然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支iPhone 15 pro max是我東大路住處屋主弟弟的,不是我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所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6雖取得內含告訴人A04郵局金融卡

之包裹,惟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且卡片本身經濟價值低微,一旦申請換發、停卡或經銀行列為警示戶後,該提款卡即喪失功能,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A05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6 pro(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A06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92號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國際007」、「金袋子(不會主動借款)」、「蛋白粉」、「AL」、「挺酸」、「T-K國際」及劉皓倫(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A06與「Tk國際007」、「金袋子(不會主動借款)」、「蛋白粉」、「AL」、「挺酸」、「T-K國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6日15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販賣電動行李箱之貼文,A04瀏覽上開貼文後,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A04佯稱: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假網址連結予A04,致A04陷於錯誤,依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線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包裹(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A)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後則由A06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5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本案包裹A,得手後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包裹A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A05、A06與劉皓倫、「Tk國際007」、「金袋子(不會主動借款)」、「蛋白粉」、「AL」、「挺酸」、「T-K國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5日18時29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販賣娃娃之貼文,A03瀏覽上開貼文後,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A03佯稱: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假網址連結予A03,致A03陷於錯誤,依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線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26日13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億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金融卡之包裹(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B)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其後則由劉皓倫依A05、A06、「Tk國際007」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鄧家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5年1月28日17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B金融卡之本案包裹B。然於劉皓倫尚未將本案包裹交付予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際,即由接獲A03報案之警方上前逮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kai」之帳號為被告A05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有於115年1月28日指示同案被告鄧家暉搭載另案被告劉皓倫前往桃園領取包裹,並支付車資予同案被告鄧家暉之事實。 ⒉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6有於115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本案包裹A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劉皓倫於115年1月28日有依被告A05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鄧家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領取包裹,被告A05並有使用另案被告劉皓倫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kai」之帳號之事實。 ⒊ 同案被告鄧家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鄧家暉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於115年1月28日有依被告A05之指示,搭載另案被告劉皓倫前往中壢、桃園等地領貨,其後並有將另案被告劉皓倫遺留在其車輛上之包裹交予被告A05之事實。 ⒋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皓倫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皓倫於115年1月28日有依被告A05、A06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鄧家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領取包裹,被告A05並有使用另案被告劉皓倫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kai」之帳號之事實。 ⒌ 告訴人A04、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A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B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之事實。 ⒍ 另案被告劉皓倫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台灣隊1.5%」之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另案被告劉皓倫之扣案手機,係使用被告A05所申辦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kai」之帳號,且該帳號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台灣隊1.5%」群組,該群組內有「Tk國際007」、「金袋子(不會主動借款)」、「蛋白粉」、「AL」、「挺酸」、「T-K國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討論有關領取本案包裹A、B之相關事宜之事實。 ⒎ 被告A05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kai」之帳號之個人資訊擷圖。 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kai」之帳號為被告A05所申辦之事實。 ⒏ 被告A05扣案手機中與另案被告劉皓倫(暱稱「小八」)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 證明另案被告劉皓倫於另案遭羈押出監後,有向被告A05表示:「所以那時候領包我沒辦法賺是嗎」、「還是多少能給一下,不然真的我剛出來身上沒錢了」、「我們那時候前面不是領了很多他們都沒給?」、「幹這樣很虧欸我被擊落被羈押還要卡刑期,結果什麼都沒賺」、「而且人家被擊落也有擊落費」、「那這樣我不是白關白做了而且包裹錢也是我先出的」、「靠杯他們什麼都沒給哪有這樣的」等語之事實。 ⒐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包裹A、B之取件紀錄。 ⑴證明被告A06有於115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本案包裹A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劉皓倫有於115年1月28日17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B金融卡之本案包裹B之事實。 ⒑ 告訴人A04、A03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A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B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之事實。 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5年3月17日執行搜索時,查扣被告A05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查扣被告A06所有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Tk國際007」、「金袋子(不會主動借款)」、「蛋白粉」、「AL」、「挺酸」、「T-K國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A0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A05、A06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其等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A04、A03因受詐欺而分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A、B金融卡之情節,就被告A05所涉1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6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被告A05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被告A06所有之iPhon

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A05、A06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A04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A雖有於115年1月26日15時44分、同日15時46分、同日17時8分許,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陳淑琪則曾於115年1月26日17時許,匯款1萬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然因被告A06前往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本案包裹A之時間為115年1月28日,係在告訴人A04帳戶遭無卡提款、告訴人陳淑琪匯款後之事,則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A06、A05所涉上開犯行有關。從而,就此部分待警方另行查明實際之犯罪行為人後,再移送本署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