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朕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李奇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王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朕傑、李奇峰、王家和各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李奇峰、王家和(下稱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9、335、374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王家和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張朕傑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李奇峰則稱因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李奇峰固已與告訴人許妤姍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李奇峰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未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張朕傑則與告訴人約定先於115年9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並於同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賠償總額55萬元為止。是被告李奇峰、張朕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支付全部金額,被告王家和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則被告張朕傑、王家和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被告李奇峰則不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張朕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張朕傑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朕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張朕傑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朕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張朕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朕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三人以偽造「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三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張朕傑、王家和):
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輕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包含單一或複合手段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輕其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輕其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詐防條例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朕傑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尚未施行,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朕傑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張朕傑、王家和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張朕傑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王家和無須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所述,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朕傑、王家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朕傑、王家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張朕傑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王家和無須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三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奇峰、張朕傑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李奇峰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王家和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張朕傑、王家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斟酌被告三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營業員:「張文龍」、「林易成」、「陳天賜」)、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3張(外務營業員「張文龍」、「林易成」、「陳天賜」),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朕傑固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張朕傑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又檢察官固認被告張朕傑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被告張朕傑於偵查時稱,其詐欺集團上游說報酬為1天3千至5千元,這團總共只拿1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319頁),是檢察官所認之不法所得1萬元,應係被告張朕傑擔任數次車手後所取得之總報酬;又被告張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之報酬為1,000元,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超過1,000元之報酬,是超過1,000元之部分,應屬被告張朕傑另案取得之報酬;因被告張朕傑擔任車手而有數案件仍在偵查中或已繫屬他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張朕傑因擔任車手於他案取得之報酬,有極高可能性於他案判決時經法院宣告沒收,如於本案併同沒收,可能有過苛之虞,且究係何次犯行取得之報酬,於本案認定上亦有困難,是被告張朕傑超過1,000元部分之報酬,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被告李奇峰自承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取得並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三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朕傑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營業員:「張文龍」)、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外務營業員「張文龍」),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奇峰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營業員:「林易成」)、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外務營業員「林易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家和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營業員:「陳天賜」)、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外務營業員「陳天賜」),均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 告 李唯奇
張朕傑孫張智涵李奇峰謝佑荃王家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唯奇、張朕傑、孫張智涵、李奇峰、謝佑荃、王家和(下合稱李唯奇等6人)與黃天賜(另行通緝)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力克斯汀」、「綱手」、「唐老大」、「中川」、「歇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李唯奇等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李唯奇等6人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淑瑤」向許妤姍佯稱可透過「華聖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妤姍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李唯奇等6人即依指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唯奇依TELEGRAM暱稱「艾力克斯汀」之指示,於113年7月2
2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許妤姍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專員「李權明」而向許妤姍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將偽造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許妤姍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唯奇復將前開款項依「艾力克斯汀」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2號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張朕傑依TELEGRAM暱稱「綱手」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16時
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許妤姍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營業員「張文龍」而向許妤姍收取詐欺款項55萬元,並將偽造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許妤姍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朕傑復依「綱手」指示,將前開款項在不詳地下停車場廁所,交付予暱稱「陳宇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朕傑因此獲有1萬元之報酬。
㈢孫張智涵依TELEGRAM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許妤姍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營業員「李益翔」而向許妤姍收取詐欺款項281萬元,並將偽造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許妤姍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張智涵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李奇峰依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1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許妤姍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營業員「林易成」而向許妤姍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許妤姍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奇峰復依「唐老大」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河堤邊之廁所,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該處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奇峰因此獲有1,000元之報酬。
㈤謝佑荃依TELEGRAM暱稱「中川」之指示,於113年7月1日20時
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許妤姍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營業員「陳嘉文」而向許妤姍收取詐欺款項15萬元,並將偽造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許妤姍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佑荃復依「中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謝佑荃因此獲有800元之報酬。
㈥王家和依TELEGRAM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8月27日9時
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許妤姍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營業員「陳天賜」而向許妤姍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許妤姍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和復依「歇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之公園廁所內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許妤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妤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奇、張朕傑、孫張智涵、李奇峰、謝佑荃、王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妤姍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共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照片共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唯奇、張朕傑、謝佑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唯奇、張朕傑、謝佑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張朕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孫張智涵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李奇峰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謝佑荃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㈥被告王家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㈦被告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
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㈧被告6人與黃天賜及TELEGRAM暱稱「艾力克斯汀」、「綱手」
、「唐老大」、「中川」、「歇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㈠被告張朕傑之報酬1萬元、被告李奇峰之報酬1,000元、被告
謝佑荃之報酬8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外派員姓名:李權明、張文龍、李益翔、林易成、陳嘉文、陳天賜)共6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