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宇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28號、115年度偵字第515號、115年度偵字第2992號、115年度偵字第2993號、115年度偵字第7618號、115年度偵字第11408號、115年度偵字第13014號、115年度偵字第19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一編號1、2、3、4、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0犯附表一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36分起,假冒某戶政人員致電A04,佯稱:不詳人士持其雙證件及委託書辦理戶籍謄本,涉嫌洗錢案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LINE暱稱「張俊德」、「林清文」,並以上開帳號向A04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擔保,否則將凍結其名下財產,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之大溪中正公園交付財物。其後,A09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之大溪中正公園,由A10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專員」,向A04收取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新臺幣(下同)43萬元、黃金首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載有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以LINE傳送方式交付A04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清文」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提款卡、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清文及A04。嗣A09、A10收得上開提款卡、款項、財物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A09、A10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
1、2、3、5、6、7、9、10、11、12、13、14、15、16、17、18、21、22係由A09提領,附表二編號4、8、19、20則係由A10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假冒員警致電A08,佯稱:涉嫌洗錢案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LINE暱稱「楊軍」、「王盛輝」,並以上開帳號向A08要求提供其財物作為洗錢保證金,致A08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安和安宮交付財物。其後,A09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8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前往上述地點,由A10向A08收取現金9萬7,000元、黃金8兩,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其中1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另1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與A08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款項、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盛輝」、「林漢強」、「謝宗翰」及A08。A10再於不詳時、地,將收取之上開物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某時許,假冒臺北○○○○○○○○○人員致電A06,佯稱:不詳人士持其雙證件及委託書辦理戶籍謄本,涉嫌洗錢案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LINE暱稱「陳建國」、「黃敏昌」,並以上開帳號向A06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擔保,否則將凍結其名下財產,致A06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其後,A09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10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A10向A06收取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各1枚)與A06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提款卡、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康敏郎」及A06。嗣A10於收受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後交付A09,A09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07,佯稱:不詳人士持其身分證件辦理戶籍謄本,涉嫌洗錢案等語,陸續層層轉介LINE暱稱「王文清」、「黃立維」,並以上開帳號向A07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洗錢保證金,否則將凍結其名下財產,致A07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5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財物。其後,A09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前往上開地點,由A10向A07收取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現金36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傳真方式交付A07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提款卡、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賴文清」及A07。嗣A10於收受上開財物及提款卡後交付A09,A09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臺北○○○○○○○○○人員致電許黃守瑞,佯稱:不詳人士持其雙證件及委託書辦理戶籍謄本,涉嫌洗錢案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LINE暱稱「林文忠」、「周士榆」,並以上開帳號向許黃守瑞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擔保,否則將凍結其名下財產,致許黃守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財物。其後,A09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向許黃守瑞收取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現金3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枚)以LINE傳送方式交付許黃守瑞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提款卡、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賴文清」及許黃守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提款卡交由A09、A10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六、A09、A11、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A09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03,佯稱:不詳人士持證件辦理戶籍謄本,涉嫌洗錢案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LINE暱稱「王志成」、「林清文」,並以上開帳號向A03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財物供擔保,否則將凍結其名下財產,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3日中午14時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秀窩福德祠交付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9開車搭載A11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收取A03欲交付之財物。其後,A09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前經由蝦皮網站購得之偽造之AKQ-7262號車牌1面,於不詳地點懸掛於其購得原車號不詳之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14年9月3日中午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A09於該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11共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統一超商海利門市內等待,復於該日下午2時許,由A11徒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秀窩福德祠,向A03收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黃金6至7兩(價值約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以LINE傳送方式交付A03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提款卡、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清文」及A03。A09、A11收受上開物品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該日下午3時16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停車場,由A11將收得之黃金,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A12,A12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黃金運往指定之處所,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成員;A09另開車搭載A11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A11自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接續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
5.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A08提供之對話記錄、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
5.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文件。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66號鑑定書。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記錄。
5.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6.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文件。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7404號鑑定書。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A07提供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許黃守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許黃守瑞提供之對話記錄。
5.附表四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犯A11於警詢時之供述。
3.共犯A12於警詢時之供述。
4.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5.附表五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之。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等並無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毋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罪名:
1.核被告A09、A10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被告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被告A09、同案被告A11、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9、A10多次向被害人A04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A04帳戶款項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A09、A10向被害人A06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陳頂山帳戶款項行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A09、A10多次向被害人許黃守瑞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許黃守瑞帳戶款項行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A09向被害人A03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A03帳戶款項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3.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被告A09、A10所犯上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被告A09所犯上開罪名,係為求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4.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所犯上開犯行,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A09、A10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
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A10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事實三之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之。至於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犯洗錢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5.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A10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款及取款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於本案被告A09、A10各次犯行具體求刑3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6.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A09於本案所為多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A09、A10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7.沒收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9、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
被害人A04取得之43萬元現金、黃金首飾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就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部分,被告A09、A10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提領款項10萬元以上每單5,000元,10萬元以下每單3,000元(見本院卷第19
8、199頁),則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1、2、3、5、6、7、9、10、11、12、13、14、15、16、17、18、21、22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5、22各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外,其餘各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4、8、19、20提領款項部分,分別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依上計算,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9之犯罪所得為101,000元(計算式:5,000+5,000*16+3,000*2=91,000元);被告A10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5,000+5,000*4=25,000元)。
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9、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
被害人A08現金9萬7,000元、黃金8兩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故被告A09、A10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就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提領款項10萬元以上每單5,000元,10萬元以下每單3,000元(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則被告A09就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部分,被告A09所得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A09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於被告A10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故不宣告沒收。
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A09、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被
害人A07取得36萬元現金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故被告A09、A10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
⑤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A09、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被
害人許黃守瑞取得30萬元現金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就自附表五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部分,被告A09、A10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提領款項10萬元以上每單5,000元,10萬元以下每單3,000元(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則被告A09、A10分別就附表五所示帳戶各提領附表五編號1、2款項部分,被告A09、A10所得報酬各均為5,000元,故被告A09、A10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至被告A09、A10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被害人許黃守瑞取得現金30萬元部分各收得現金報酬為5,000元等語,惟依卷內資料,本次出面向被害人許黃守瑞收得帳戶及現金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且檢察官亦未主張係由被告2人出面收取,當難認被告2人有從該收得之現金中取得報酬,被告2人上開供述,當係因有多次犯行而記憶混淆,無從認與事實相符,一併敘明。
⑥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被害人A
03取得黃金6至7兩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就自附表六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部分,被告A09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此部分報酬(見115偵7618卷第22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9有該部分有取得報酬,故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應認被告A09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⑵如附表六所示之公文書,係供被告等分別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⑶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等之財物或被告等自告訴人帳戶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或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財物或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等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等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等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主文)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A0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10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犯行 2 A0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A10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犯行 3 A0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10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犯行 4 A0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10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四犯行 5 A0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10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五犯行 6 A0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六犯行附表二(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被告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1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59至60頁)。 114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2 A04 A09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4年4月16日16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61至62頁)。 114年4月16日16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6日16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3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114年4月18日7時1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1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66至67頁)。 114年4月18日7時2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8日7時3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8日7時4分許提領1萬元 4 A04 A10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14年4月18日7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68至71頁)。 114年4月18日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8日7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5 A04 A09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4年4月19日10時0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115偵7618號第71至72頁)。 114年4月19日10時1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9日10時2分許提領3萬元 6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1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73至74頁)。 114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7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114年4月20日8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1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75至76頁)。 114年4月20日8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0日8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0日8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8 A04 A10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114年4月20日9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77至78頁)。 114年4月20日9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20日9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9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行 114年4月21日9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2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78至80頁)。 114年4月21日9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1日9時7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1日9時8分許提領1萬元 10 A04 A09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4年4月21日9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80至81頁)。 114年4月21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21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 A04 A09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 114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82至83頁)。 114年4月22日12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22日12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12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電工ATM 114年4月22日1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2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84至85頁)。 114年4月22日1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2日12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13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23日6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2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85至87頁)。 114年4月23日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3日6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3日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14 A04 A09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4年4月23日7時0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5至236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87至88頁)。 114年4月23日7時1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23日7時2分許提領3萬元 15 A04 A09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局 114年4月24日8時8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6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115偵7618號第89頁)。 114年4月24日8時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6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24日8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2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90至91頁)。 114年4月24日8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4日8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4日8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17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26日8時0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2至23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94至96頁)。 114年4月26日8時1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6日8時2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6日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18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27日9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97至98頁)。 114年4月27日9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7日9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7日9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19 A04 A10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5月5日18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99至101頁)。 114年5月5日18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5月5日18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5月5日18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20 A04 A10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4年5月5日18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6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102頁)。 114年5月5日18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21 A04 A09 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14年5月6日14時46分許提領6萬元 1.A0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6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103至104頁)。 114年5月6日14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5月6日14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22 A04 A09 A0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5月6日15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1.A04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5偵7618號第23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5偵7618號第104至105頁)。 114年5月6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附表三:(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3)編號 告訴人 提領被告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A06 A09 A0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14年5月9日15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1.A06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114偵58540號第101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中檢114偵58540號第97頁)。 114年5月9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5月9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5月9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5月9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附表四:(犯罪事實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編號 告訴人 提領被告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許黃守瑞 A09 許黃守瑞大溪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114年5月26日16時8分許提領6萬元 1.許黃守瑞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4偵44028號第9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偵44028號第83至85頁)。 114年5月26日16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5月26日16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2 許黃守瑞 A10 許黃守瑞大溪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14年5月28日7時0分許提領6萬元 1.許黃守瑞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4偵44028號第95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偵44028號第87至89頁)。 114年5月28日7時1分許提領4萬元附表五:(犯罪事實六,起訴書附表編號26)編號 告訴人 提領被告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A03 A11 A0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114年9月3日15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1.A03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4偵13014號第12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偵13014號第201至202頁)附表六: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內含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1張 被告A09、A10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其中1張內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另1張內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被告A09、A10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 2.已扣案。 3-1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內含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各1枚)1張 1.被告A09、A10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 2.已扣案。 3-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各1枚)1張 被告A09、A10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 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枚)1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1張 被告A09、A10與共犯為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 5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枚)1張 被告A09、A10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五犯行所用之物。 6 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內含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1張 被告A09與共犯為犯罪事實六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