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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蘋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林怡琳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2、19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淑蘋、林怡琳均自民國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邱淑蘋、林怡琳(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依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二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高度可能規避審理及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邱淑蘋所稱關於被告林怡琳涉犯本案之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林怡林對於運輸之重要事實僅答稱均不知情等語,本院認被告二人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被告二人受不明人士託付運輸毒品至我國,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於被告邱淑琳參與之情形等事實,均未改變,,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而被告二人於一個月內二次出境至柬埔寨,可認被告二人於柬埔寨有相當之人脈得以協助被告二人長期滯留我國境外,有高度可能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事由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二人固仍有串供之虞,然本案一審已經辯論終結,應認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無再變動之可能性,爰不再禁止被告林怡琳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