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治
林宇陽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1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林宇陽(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李明治自承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無法繳回,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宇陽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林宇陽較有利。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李明治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宇陽因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明治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林宇陽不論係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適用。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李明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林宇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二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克破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被告林宇陽有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陽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余和琴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審酌被告林宇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未扣案被告李明治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宇陽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經辦人「邱為良」、「李家豪」),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二人對該詐欺款項已無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19號被 告 李明治
林宇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林宇陽(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倪國翔(另行簽分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克破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明治、林宇陽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復李明治、林宇陽、倪國翔、暱稱「AEE」、「克破懶」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等人向余和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新社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余和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李明治、林宇陽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向余和琴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新社投資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余和琴及「新社投資」。嗣李明治、林宇陽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余和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和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林宇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和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鈺婷」間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79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明治、林宇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李明治、林宇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李明治、林宇陽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明治、林宇陽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明治、林宇陽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被告李明治、林宇陽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李明治、林宇陽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本案被告李明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林宇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款後款項之交付對象 1 113年2月7日 12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之埔心公園 21萬元 林宇陽 新社投資外派專員「邱為良」 偽造之「現除憑證收據」1紙 倪國翔 2 113年2月29日 15時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上 20萬元 李明治 新社投資外派專員「李家豪」 偽造之「現除憑證收據」1紙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