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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瑞指定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義辯)被 告 HOW CHEE HOOI(中文姓名:侯志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瑞、HOW CHEE HOO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黃柏瑞、HOW CHEE HOOI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黃柏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柏瑞、HOW CHEE HOOI(中文姓名:侯志偉,下以侯志偉稱之)(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又被告黃柏瑞於起訴書所載之A、B詐欺集團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侯志偉於B詐欺集團亦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刑責非輕,趨吉避凶、逃避罪責為基本之人性,並考量被告侯志偉係馬來西亞國籍人民,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本次來臺專係為詐欺犯罪,與我國之社會聯繫甚弱,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被告黃柏瑞則擔任本案A、B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害人甚多,所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當屬非輕,從而被告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被告2人應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共犯間亦會互相關心案情、審理進度,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黃柏瑞於113年間即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於114年7月間又再犯此案,顯示被告黃柏瑞毫無記取偵審教訓,且於短時間內涉有多次相類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綜合上情,被告2人均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詐欺犯罪對於國民財產危害甚鉅,且目前尚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避免被告黃柏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比例原則,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侯志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被告黃柏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變動,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被告黃柏瑞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30日宣判,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2人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經權衡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等重大公共利益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30日宣判,故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2人之日起,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黃柏瑞雖表示其腳傷越來越嚴重,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黃柏瑞羈押之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若有醫療之需求,亦可以透過看守所之醫療資源尋求協助,從而被告黃柏瑞以此理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