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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麟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冠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就同案被告柯承佑及與被告之分工尚有待釐清,被告於訊問時亦曾有試圖包庇同案被告柯承佑之舉,故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13年已因販賣毒品未遂遭本院判決確定,給予緩刑機會後,竟又為本案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而持續為之,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本案為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難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故綜合上開因素,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於本案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目前尚難認有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嫌重大,又同案被告柯承佑矢口否認犯行,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承佑關係,仍認存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本案為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難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人身自由受限、權利侵害程度後,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原延押羈押屆滿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