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漢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漢生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漢生經訊問後,否認主觀上知悉本件填入龍慈路土地之土方係營建廢棄物,仍係否認犯罪。惟依據卷內之群組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品瑞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劉漢生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填入龍慈路土地之土方,根本並非合法購買之土餅,卻仍然向運入土地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每輛收取高額費用,此高額費用再進行分贓、或由被告劉漢生向當地黑道疏通關係,由此可知,本案填入土地之土方根本不可能係合法之土餅。綜上,被告劉漢生犯罪嫌疑重大,又否認犯罪,可證被告劉漢生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必要,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之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對被告劉漢生羈押尚屬適當必要,遂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劉漢生後,被告劉漢生仍否認主觀上知悉本案填入土地之土方係屬廢棄物一情,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