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嬌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嬌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嬌豔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誤載為5月底某時,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im」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高嬌豔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後上繳之取款車手工作。高嬌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Ti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泰宗」、「鑫安商行」之名義,向柯瓊華佯稱:可於「Biotcroe」、「https://ks.citics6268.com/」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柯瓊華陷於錯誤,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假投資平台,嗣因柯瓊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5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龍翔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高嬌豔便依「Tim」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收取柯瓊華(起訴書誤載為「高嬌豔」,應予更正)欲交付之上開款項,待柯瓊華(起訴書誤載為「高嬌豔」,應予更正)將誘鈔100萬元交予高嬌豔之際,高嬌豔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高嬌豔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高嬌豔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5年度原訴字第262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柯瓊華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5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告訴人交付之餌鈔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虛擬貨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該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第43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除洗錢罪刑外,就其餘犯行均表示否認(偵卷
第9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亦無於量刑時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偵卷第9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是就其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仍未能記取教訓,因自身債務問題(本院卷第25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自115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17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至反面),核屬供其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迄今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9頁反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外,亦屬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
㈡惟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規定,係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而訂定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參照)。顯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所定罪名,係針對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規範,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作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詐騙告訴
人(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實為取款車手),非為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予告訴人,蓋被告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並非意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56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