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諺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13號、第19406號、第31679號、第33622號、第3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楊竣諺自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洪廣睿、藍靜芳、夏穎賢、陳冠宏、張恬嘉、張宥緁(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楊竣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洪廣睿共同擔任收水人之工作,藍靜芳、夏穎賢、陳冠宏、張恬嘉、張宥緁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善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印製後,持以向詐欺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楊竣諺、洪廣睿則將上開車手交付之款項整合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楊竣諺即與洪廣睿、藍靜芳、夏穎賢、陳冠宏、張恬嘉、張宥緁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呂吉滕瀏覽上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並依序加入LINE暱稱「阮惠慈」、「書寫人生」投資群組、「劉佳雯」、「中樞統籌專線-Anna」向呂吉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DriveWealth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吉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經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出示信善公司之工作證,偽裝為信善公司員工,分別將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再自該面交車手處取得經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經信善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善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其中張宥緁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15年2月4日15時56分許收取款項合計123萬元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8巷內,將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楊竣諺、洪廣睿,楊竣諺、洪廣睿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偵緝機關無從追查呂吉滕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楊竣諺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廣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宥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吉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瑞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3至279頁、第303至307頁、偵187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5至87頁、第365至366頁、偵1940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1至173頁、他卷第77至84頁、第85至89頁、偵3167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9至61頁、偵㈠卷第375至378頁、第399至40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信善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承租人:朱瑞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廣睿〉、同案被告洪廣睿指認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8巷之GOOGLE地圖及被告住○街○○○○○000○○○○○000號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拘提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宥緁〉、朱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租車歷史訂單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吉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呂吉滕遭詐欺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5604579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8頁、第93至131頁、第135至151頁、第153至176頁、第175頁、第285至292頁、第293至295頁、偵㈠卷第2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第99至102頁、第379至395頁、偵㈢卷第63至72頁、第75至79頁、偵3418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357至375頁、第377至3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給予防禦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洪廣睿、藍靜芳、夏穎賢、陳冠宏、張恬嘉、張宥緁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基礎,分別就詐欺所得達一定金額及複合加重詐欺手段之情形,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彼此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一適用,不得重複評價,衡酌本案詐欺所得已達123萬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而無再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本案經手之款項高達123萬元,並於案發時透過租用車輛避免遭追查,並非僅偶然參與或短暫從事邊緣工作,難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雖搭乘洪廣睿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然本身並未分潤該不法利益,被告為單親家庭,並無手足,較為依賴同儕,方為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並非主導、指使洪廣睿之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5至186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導或指揮者,然其
明知所收取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仍依共犯指示與洪廣睿共同前往收水地點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為規避查緝而以他人名義租賃車輛,參與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犯行,其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順利回收犯罪所得、掩飾資金流向之重要角色。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執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追回不法所得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具有相當危害,尚難認係偶因一時失慮而為之輕微犯罪行為。
⑶、又辯護人所稱被告未實際分潤、家庭成長背景及非居於集團
主導地位等節,固均得作為量刑時衡酌之因素,惟此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乃其犯後態度,固得於量刑時予以有利考量,惟均不足據以認定本案具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程度。是本案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負責收取、彙整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並以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以規避查緝,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追回款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吉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3至16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經手款項數額、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6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6頁、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經其持以聯絡共犯洪廣睿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8頁),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123萬元,係其實施本案洗錢犯行所接觸、轉交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顯示其實際分得或仍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地位,如仍就其已轉交而未實際取得之全部123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其參與程度、實際支配狀況及犯罪預防之必要性,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工作證 1 115年1月7日16時42分許 60萬元 藍靜芳 見他卷第135頁、第136頁 2 115年1月13日16時34分許 70萬元 夏穎賢 見他卷第136頁、第137頁 3 115年1月16日15時53分許 40萬元 陳冠宏 見他卷第137頁、第138頁 4 115年1月26日15時2分許 276萬元 張恬嘉 見他卷第138頁、第139頁 5 115年2月4日15時56分許 123萬元 張宥緁 見他卷第14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