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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被 告 PHUA SENG YI(馬來西亞國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0000000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1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A00000000006(中文名:潘信宇,下稱潘信宇)(下合稱A05等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8日晚間10時47分前某時許、同年月7日晚間8時47分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老爹No.1」、「American Express」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潘信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至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潘信宇則擔任試卡、收水車手,負責測試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更換該等提款卡密碼,再交付提款卡予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及提款卡。謀議既定,A05等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信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7日晚間8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蒜頭產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帳號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4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土地、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遂於115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前不久某許,連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堡旅館之左側舊衣回收箱旁,潘信宇即依「胖老爹No.1」指示,於115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予以更正)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土地、華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並測試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二、A05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8日晚間10時47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A04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水餃,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帳號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5年4月8日晚間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4萬9,960元、115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匯款5萬元、同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嗣A05等2人依「胖老爹No.1」指示,由潘信宇於115年4月8日晚間10時57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A05,A05則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予以補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分後不久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及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潘信宇,潘信宇於不詳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關於被告A05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即告訴人A04、A03(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被告潘信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114至1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至64、223至235、325至326頁,本院原訴卷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63至168頁),並有證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土地、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見偵卷第179至18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至94、99至104頁)、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60頁)、115年4月9日詐欺取簿手案時序表(見偵卷第315至321頁)、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8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3314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5002608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原訴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信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A05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9、53至64、229至2

35、325至326頁,本院原訴卷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證人A0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197至203頁)、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至94、99至104頁)、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60頁)、115年4月9日詐欺取簿手案時序表(見偵卷第315至3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50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原訴卷第61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潘信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核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潘信宇於事實欄一所為,雖漏未論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部分),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又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潘信宇此部分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於訊問被告潘信宇過程中,已就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進行調查,並提示證據供其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潘信宇充足辯解之機會,且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A05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

理由詐欺告訴人A04,使告訴人A04多次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A04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層轉該詐欺犯罪所得,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洗錢行為,而屬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就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潘信宇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A05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潘信宇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A05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潘信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5:

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潘信宇:

被告潘信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辯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我6,000元的吃飯錢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原訴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潘信宇於本案確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而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潘信宇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一所為,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等2人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前開犯行指被告潘信宇所為),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指被告A0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A05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潘信宇於本案擔任試卡及收水車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05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被告潘信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等均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A04就履行調解之期限及方法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成立調解(至告訴人A03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信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五金百貨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原訴卷第12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A05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被告潘信宇於本案獲有報酬、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A04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12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潘信宇就本案犯行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信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國境內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使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供被告A05用於聯繫被告潘信

宇等情,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2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供被告潘信宇用於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7、10所示之物,供被告潘信宇於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潘信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2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潘信宇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詳「三、㈢、⒉」所述),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潘信宇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潘信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26頁),屬被告潘信宇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非被告A05所有,然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潘信宇交付予被告A05,並由被告A05持以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A05對於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潘信宇所有,

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潘信宇,並指示其試卡後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潘信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潘信宇對於附表四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物業據扣案,已非置於被告潘信宇實力支配之下,且該等扣案物本屬告訴人A03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灝言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5年4月8日 晚間10時57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115年4月8日 晚間10時58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3 115年4月8日 晚間10時59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4 115年4月8日 晚間11時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5 115年4月8日 晚間11時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不詳地點之郵局 6 115年4月8日 晚間11時4分許 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A05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被告A05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預備犯罪之用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Vivo Y36手機 1支 被告潘信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Redmi 12C手機 1支 被告潘信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被告潘信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7 讀卡機 1台 8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即本案土地帳戶之金融卡) 1張 告訴人A03所有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即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1張 10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即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 1張 被告潘信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被告潘信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預備犯罪之用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4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支 1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8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5 現金9萬9,000元 被告潘信宇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 26 現金6,000元 被告潘信宇本案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