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昀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A04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招募少年鄧○方(00年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少年田○恩(00年0月生,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少年鄧○方依指示於114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持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向林增沁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轉交予少年田○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A04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田○恩、證人即告訴人林增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之被告、擔任車手之少年鄧○方、擔任收水手之少年田○恩,及負責指示取款、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案114年3月間招募少年鄧○方時,為年滿18歲之成
年人,而少年鄧○方為00年0月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鄧○方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坦承知悉鄧○方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訴字卷第33頁),是核被告招攬少年鄧○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字卷第32、38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乃違法犯
罪組織,竟仍招攬少年鄧○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招募之人數,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由於涉及刑案所以帳戶可能遭凍結,必須提出擔保金200萬元方可免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嗣由少年鄧○方依指示於114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人員,持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少年鄧○方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於面交地點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少年田○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263至266頁;原訴字卷第17頁)。而本案卷內此部分事證與前案相同,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方證稱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是無從認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公訴不可分原則,於一部犯罪事實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須法院審理結果認該部分與其他被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始及於該不起訴部分。惟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鄧○方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參與前揭犯行,而無從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自無從因其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使原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