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葶藶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相諭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李瀚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高裕恩
蘇宥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2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如附表甲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08犯如附表甲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A09犯如附表甲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10犯如附表甲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11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附表應更正之內容如附表丙所示)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A11於同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起,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A1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盧○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盧○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A07、A11、A08、A09知悉盧○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9行「另A05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寄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苗栗空軍一號」應更正為「另A05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之苗栗空軍一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2至23行「再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司機兼
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手」應更正為「再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司機兼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手」。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盧○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更正為「盧○諺(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A08、A09、A10知悉盧○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至11行「復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司機
兼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車手」應更正為「復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司機兼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車手」。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A08、A09、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A07、A11與同案被告趙令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A03部分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11與同案被告趙令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告訴人A04部分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A07、A08、A09、A11與同案被告趙令鋼、林賜賢、盧○諺
(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A07、A08、A09、A11知悉盧○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A08、A09、A10與同案被告林賜賢、盧○諺(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A08、A09、A10知悉盧○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7、A08、A09、A10、A11(下稱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
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遭詐騙之
告訴人人數計算罪數,被告A07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A03、A05;被告A08、A09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A05、A06;被告A11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A03、A04(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A06,逕予更正)、A05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7、A11否認有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指出被告A07、A11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應認被告A07、A11並無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另被告A08、A09、A10自陳因本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9雖稱有意願繳回,惟迄今僅被告A08自動繳回,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61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A07、A08、A11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至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尚無從逕就被告A07、A08、A09、A10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A07、A08、A11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A08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5人業已成年,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被告5人竟因貪圖錢財,選擇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違法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話術取信被害人後,分別由被告A0
7、A11擔任取簿手兼提領車手,負責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及從中提領款項;被告A10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金融卡款項;被告A08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09擔任監控手兼司機,負責回報並監控車手提領狀況,層層分工,騙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致本案告訴人A03、A04、A05、A06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5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03、A04、A05、A06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A07雖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惟未為履行,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17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8-239頁)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非居於詐騙計畫
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5人科以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另就被告A07、A08、A09、A11所涉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依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及被告A07、A09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8頁),堪認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iPho
ne 14 pro max手機亦為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而應一併宣告沒收,然被告A08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這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是我日常生活使用,聯絡的那隻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8623卷二第181-18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8頁),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8因本案所獲得之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6,000元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被告A08自動繳回,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暫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另被告A09、A10因本案而獲有如附表乙編號4、5所示之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既未經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5人參與洗錢犯行,所經手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仍有收執此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A1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之說明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公訴意旨固稱被告A11本案犯行,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A11與謝○○、彭○○、陳○○於民國114年間起,加入telegra
m暱稱「路飛10.3」、「鐵支」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民眾之提款卡,並將所取得帳戶用以收受遭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或直接提領該帳戶內原有款項……由被告A1
1、彭○○負責出面提款……被告A11、謝○○於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陳慶章上開帳戶內款項得手,以不詳方式交回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A1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115年4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A11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
代購」、「路飛10.3」、「游囍」、「G」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然兩案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成員更有所重複,被告A11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頭到尾都只跟著趙令鋼做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9頁),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A11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分屬不同集團,故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A11本案所為,係持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業就被告A1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A03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A04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A05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被害人A06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 持有人:A07 廠牌:iPhone 12 mini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 持有人:A09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被告A08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 業據被告A08主動繳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61頁) 4 被告A09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 尚未繳回 5 被告A10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 尚未繳回附表丙:
附件欄位 原附件內容 應更正內容 附表一編號2寄出帳戶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領取地點 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苗栗空軍一號 苗栗縣○○鄉○○村00000號之苗栗空軍一號 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 ⑵114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 ⑵114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附件(附表應更正之內容如附表丙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 告 A07
A08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A09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被 告 A10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A11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起,A08、A09於同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起,A10於同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起,A11於同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路飛10.3」、「游囍」、「G」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由A07、A11擔任車手兼取簿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他人遭騙寄出之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A10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他人遭騙寄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A09擔任司機兼監控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及監控車手提領詐欺款項,A08擔任收水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層層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A07、A08、A09、A10、A11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A11、趙令鋼(另行通緝)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取簿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復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車手,向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再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A07、A11、A08、A09、趙令鋼(另行通緝)、林賜賢(另行
通緝)、盧○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取簿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復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車手,向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再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A05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寄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苗栗空軍一號,並於114年12月15日19時51分許,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賜賢至上開地點,林賜賢領取上開提款卡後,再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司機兼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手,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司機兼監控手再搭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手,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A08、A09、A10、林賜賢(另行通緝)、盧○諺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簿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復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司機兼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車手,向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司機兼監控手再搭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車手,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經警於114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對面停車場,自林賜賢處扣得多張非其名下之提款卡,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溯源而查悉上情,並於115年2月3日8時40分至17時24分許,自A07、A08、A09處扣得其等所有之蘋果手機共3支。
二、案經范揚霖、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A09、A10、A1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揚霖、A05、告訴代理人楊昌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林賜賢、趙令鋼、同案少年盧○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揚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訊系統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ATM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8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A09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A10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A07、同案被告林賜賢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公檢-虎代」、「2組交收」、「公檢 壹佐2組」、「包裹-金代」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A07、A1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趙令鋼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7、A
11、A08、A09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趙令鋼、林賜賢、同案少年盧○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8、A09、A10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賜賢、同案少年盧○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領取提款卡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A07共同詐欺告訴人A05、A03之2次罪嫌部分;被告A08、A09共同詐欺告訴人A05、被害人A06之2次罪嫌部分;被告A11共同詐欺告訴人A05、A03、被害人A06之3次罪嫌部分,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5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A07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A08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A09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A10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11有期徒刑3年2月。
四、扣案之手機3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A08、A09於偵查中自陳領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被告A10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A08、A09、A10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0條),然查,綜觀卷內證據,被告5人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檢警及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自難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而論以被告5人偽造公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提款卡時間 寄出帳戶 取簿手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轉交對象 1 A03(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互享」、「李翊凡」、「高文政」,佯裝為員警、檢察官佯稱:因為你涉及刑案,需要提供帳戶接受資金管控云云 114年12月2日12時35分許 ⑴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令鋼 114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板仁門市 放置在暱稱「黃飛虎」指定之地點 2 A04(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互享」佯稱:因為你涉及刑案,需要提供帳戶接受資金管控云云 114年12月7日某時許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1 114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7-11板樂門市 不詳詐欺成員 3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互享」、「李翊凡」、「高文政」,佯裝為員警、檢察官佯稱:因為你涉及刑案,需要提供帳戶接受資金管控云云 114年11月21日某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令鋼 114年11月23日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7-11觀泰門市 放置在暱稱「黃飛虎」指定之地點 114年12月9日某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1(司機)、A07(取簿手) 114年12月11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7-11豐成門市 趙令鋼,趙令鋼再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 4 A06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業廣」、「高文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寄出提款卡云云 114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09(司機)、林賜賢(取簿手) 114年12月15日19時51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苗栗空軍一號 無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提供提款卡之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轉交方式及對象 1 趙令鋼 不詳詐欺成員 ⑴114年12月5日7時43分許 ⑵114年12月5日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緯中門市ATM ⑴10萬元 ⑵2萬元 A03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放置在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地點 ⑴114年12月6日7時37分許 ⑵114年12月6日7時38分許 ⑶114年12月6日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文青門市ATM ⑴1萬元 ⑵10萬元 ⑶1萬元 ⑴114年12月7日7時許 ⑵114年12月7日7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安林門市ATM ⑴10萬元 ⑵2萬元 114年12月10日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ATM 12萬元 114年12月10日6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ATM 1萬元 A04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 114年12月9日1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7-11中和門市ATM 12萬元 A04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6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ATM 12萬元 ⑴114年11月25日6時52分許 ⑵114年11月25日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萬華分行ATM ⑴10萬元 ⑵5萬元 A05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放置在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地點 ⑴114年12月12日7時14分許 ⑵114年12月12日7時15分許 ⑶114年12月12日7時15分許 ⑷114年12月12日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A05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 2 A11 不詳詐欺成員 114年12月9日10時3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ATM 12萬元 A03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 114年12月11日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金城分行ATM 12萬元 ⑴114年12月9日15時37分許 ⑵114年12月9日15時37分許 ⑶114年12月9日15時38分許 ⑷114年12月9日1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A04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1日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ATM 12萬元 A04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26日6時36分許 ⑵114年11月26日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ATM ⑴10萬元 ⑵5萬元 A05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7 趙令鋼 114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ATM 12萬元 A03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 ⑴114年12月13日7時28分許 ⑵114年12月13日7時29分許 ⑶114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 ⑷114年12月13日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新分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元 ⑷3萬元 A05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9(司機兼監控手)、盧○諺(車手) 林賜賢 ⑴114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⑵114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 ⑶114年12月16日13時34分許 ⑷114年12月16日1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A05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賜賢,林賜賢再於114年12月16日16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國道湖口服務區,轉交與A08,A08復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 ⑴114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⑵114年12月16日12時57分許 ⑶114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 ⑷114年12月16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A06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9(司機兼監控手)、A10(車手) 林賜賢 ⑴114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 ⑵114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 ⑶114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⑷114年12月17日1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A06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賜賢,林賜賢再於114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至360號之停車場,轉交與A08,A08復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