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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褔源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⒉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應刪除「(提告)」,編號4詐欺方式

欄「誘使A06點選該廣告並加入不詳之人通訊軟體為好友」應補充為「誘使A06於114年7月間點選該廣告並加入不詳之人通訊軟體為好友」,編號3面交車手及面交時、地欄之面交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22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外」,編號4第一層收水及收水時、地之收水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勢樹林區東豐街16號」。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A03、A04、A05」均應更正為「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A05」。

⒉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

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06詐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故被告對被害人A06所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詳後述)。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4、被害人A03及A05詐欺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均無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19至3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稽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先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A05施用詐術,再對其餘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A06施詐,縱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A03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該次方為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被害人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K董」、「陳洛軍」、「黃仁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A05、A06(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訴字卷第103頁),又被告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原訴字卷第117頁),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

3、被害人A06均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因告訴人A0

4、A05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79、83至84頁)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角色與分工行為、招募之人數、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訴字卷第19至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併予敘明。

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⒉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0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犯行無涉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偵字第34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該案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4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日A2春果115偵34572字第115910761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宣告刑 1 A03 60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4 (提告) 40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5 85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6 100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51號被 告 簡福源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源(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老大」)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上開5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88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暱稱「K董」、「陳洛軍」、「黃仁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簡福源擔任「控盤」,負責聯繫旗下「收水」向面交車手收取其等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簡福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114年9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范少胤(Signal暱稱「02 堃」,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嫌,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范少胤擔任「收水」,受簡福源指派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簡福源即與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K董」、「陳洛軍」、「黃仁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育豪、梁以諾及賴俊豪,經張育豪、梁以諾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時、地,交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蘇嘉俊後,再由簡福源指派范少胤於附表所示第一、二層收水時、地,向蘇嘉俊、賴俊豪收取該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范少胤於114年9月18日晚間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87巷底等候收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願接受警方搜索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19萬9,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福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少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⑴被告於114年9月間,招募前案被告范少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聯繫、調派前案被告范少胤向面交車手收取其等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及⑵前案被告范少胤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復於114年9月18日晚間8時46分許,為警扣得219萬9,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章庭佑、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A03、A04、A05及被害人A06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前案被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 ⑵前案被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復轉交予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成員;及前案被告章庭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前案被告范少胤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 5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及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判決書1份 7 前案被告范少胤扣案手機內之勘察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將前案被告范少胤加入Signal群組「0303內部群」。 ⑵被告於114年9月18日凌晨12時28分許,在「0303內部群」中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02堃 57.1/報時」等語,指示前案被告范少胤前往回水地點,並要求其回報何時抵達回水地點。 ⑶被告於114年9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0303內部群」中傳送「阿兄,我剛到蘭嶼,現在才看到手機,他們接單時間太近,來不及去趕三點的後交...」,向「黃仁勳」回報前案被告范少胤及之收水情形。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K董」、「陳洛軍」、「仁勳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程序中自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領到2萬多元等語,足認該等報酬係被告取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工作機在出事時就已經丟掉了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之角色,不僅招募前案被告范少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負責指派取款予前案被告范少胤,涉案情節非輕,兼衡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等狀況,就對各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及 面交時、地 第一層收水及 收水時、地 第二層收水及 收水時、地 第三層收水及 收水時、地 1 A03 (提告) 114年8月間某日因瀏覽臉書而看到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淑惠」之人聯繫,並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後,再依「淑惠」建議,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在投資網站上購買黃金以獲利。 60萬元 張育豪 114年9月18日 下午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蘇嘉俊 114年9月18日 下午2時3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之南昌公園 范少胤 114年9月18日 下午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親民公園旁 章庭佑 114年9月18日 下午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2 A04 (提告) 114年8月間因社交軟體INSTAGRAM而交友,嗣經其轉介與通訊軟體暱稱「南風知我意」聯繫,再經其轉介至假投資網站註冊後,再依「南風知我意」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在投資網站上以投資獲利。 40萬元 張育豪 114年9月18日 晚間7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16巷西盛公園 蘇嘉俊 114年9月18日 晚間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頭前公園廁所 范少胤 114年9月18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49巷口 3 A05 (提告) 114年6月間因社交軟體臉書與某友人聯繫,嗣經其轉介與通訊軟體暱稱「不詳」聯繫,為交流經營電商經驗,而加入假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美金以在該平台上使用並投資獲利 85萬元 梁以諾 114年9月18日 晚間6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外 蘇嘉俊 114年9月18日 晚間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頭前公園廁所外 4 A06 (未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誘使A06點選該廣告並加入不詳之人通訊軟體為好友,並由其介紹下載「LouEX」應用程式,跟著指示購買虛擬資產,並將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於該程式內配發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 100萬元 賴俊豪 114年9月18日 晚間6時54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87巷9弄口 范少胤 114年9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