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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擔任監控手,並」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7行「盯梢」之記載,應更正為「等候」。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63頁及背面、69至76頁)」外

二、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該公司之發票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李佳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楊」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收據予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乙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3至167、203至2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原訴卷第63、71、73、74頁),且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原訴卷第6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列印偽造之收據後交付予不詳車手,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係列印偽造之收據並交付予不詳車手,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及其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81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其個人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原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該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收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3張,固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收受,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3、175頁),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使該人得以取得並隱匿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各該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檢警查獲,考量就該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61頁) 備註 1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收據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1月10日。 ⒉經送鑑定其上有被告之指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81至89頁)。 2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31號被 告 謝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瑋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李佳駿(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約定先由謝浩瑋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收據電子檔,列印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車手後,偕同車手前往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約定面交地點附近,由車手獨自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謝浩瑋則在旁盯梢,俟車手取款成功後,謝浩瑋即可逐日抵銷謝浩瑋積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謀議既定後,謝浩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佯裝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專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向彭翠盈佯稱:可使用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翠盈陷於錯誤,旋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交付與自稱萬達公司之收款人員。謝浩瑋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萬達公司收據圖檔列印後交付與車手,並與該車手共同於113年11月10日19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平鎮店(下稱本案特力屋),由車手自行持上開謝浩瑋交付之收據前往本案特力屋門口外桌椅區與彭翠盈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彭翠盈以行使,並向彭翠盈收受30萬元,謝浩瑋見交易順利完成後則離去,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彭翠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翠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同案被告謝佳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電子檔列印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並由該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翠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30萬元現金與自稱「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人,並向該人收受收據1紙;而告訴人所收受之收據1紙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7786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