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宇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97、40927、41891、423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浩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王浩宇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字第577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王浩宇遂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賴育勉等4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本案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面交款項,後再由王浩宇依「包不同」之指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取信於本案告訴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林品成、林義平、林意誠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取款得手後,再依照「包不同」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共廁所,以上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浩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189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114年度偵字第4233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4頁、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勉、黃宜翎、莊茂煜、羅逸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育勉所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偽造印文、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指押,為偽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私文書、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次使用偽造之工作證面交取款交付偽造之收據,並以前揭方式轉交上游等行為,係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決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施詐、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與「包不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然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繳回,且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故無論是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處,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惟被告始終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無視詐欺犯罪對人民財產安全、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甚鉅,率然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嚴重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在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偽簽之署名、偽蓋之指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所載),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識別證、存款憑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被告陳稱已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報酬」欄所示之報酬,雖陳稱有意願繳回(見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迄今並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日期 時分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報酬(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賴育勉 113年1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靜」向告訴人賴育勉佯稱:加入紘綺國際app會員可以儲值入金賺錢等語。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日期①含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林義平署名1枚、偽蓋之指押1枚、交付日期②③含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林義平署名1枚)共3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義平」工作證1張 ①113年10月21日19時 ②113年10月27日19時 ③113年11月7日8時44分許 ①5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①桃園市○○區○○○街00號 ②③桃園市○○區○○街000號 1萬2,000元 ①告訴人賴育勉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第17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第47至48頁、第31至3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第39至41頁) ④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第35至38頁) ⑤若苑公司合作契約書、紘綺公司收款收據(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第42至4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第25至29頁) 2 黃宜翎 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以假投資股票詐騙告訴人黃宜翎。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盈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錫銘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林品成署名1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品成」工作證1張 113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000元 ①告訴人黃宜翎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第39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第50至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第55至67頁) ④盈銓公司113年9月27日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第3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第68至73頁) 3 莊茂煜 113年1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淑晴」向告訴人莊茂煜佯稱:要提出投資獲利需要繳交2%傭金等語。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林意成署名1枚)1張、「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意成」工作證1張 113年11月14日19時4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溫州公園 2,000元 ①告訴人莊茂煜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1891號,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1891號,第47至4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4年度偵字第41891號,第59至66頁) ④永益公司113年11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14年度偵字第41891號,第1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茂煜)(114年度偵字第41891號,第29至33頁) 4 羅逸榛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妤」向告訴人羅逸榛佯稱:可以參加股票投資計畫賺錢等語。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林品成印文1枚、及偽蓋之指押1枚)、「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品成」工作證1張 113年9月27日19時7分許 80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旁空地 2,000元 ①告訴人羅逸榛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2339號,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42339號,第19至25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2339號,第24頁) ④文祥公司113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14年度偵字第42339號,第4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參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義平」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品成」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意成」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品成」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