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4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聲請人 尤柏耀選任辯護人兼 聲請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5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5年度偵字第3151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柏耀自民國115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尤柏耀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兼聲請人尤柏耀(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30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訊問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26、325、321條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尚有「妮妮」等共犯未到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仍有部分歧異之處,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其生活、經濟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形下,非無可能再犯詐欺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以上均為羈押之原因,依比例原則衡量,審酌本案涉案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有效之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8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頁),其辯護人則供稱:被告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可能,希望予以具保之機會,若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請予以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黃恩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被告除本案外,被告前於115年1月30日曾因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法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且均與同案被告黃恩、游嘉豪共犯,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相繼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暨
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甚鉅及搶奪犯行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並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又考量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
請本院調查,復參酌本案訴訟程度及被告之保障,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㈥至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其羈押之原因迄今均未消滅,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於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之情事亦均與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無涉,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